(2015)石民初字第3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陈冲诉郑建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冲,郑建伟,北京天兴通达科技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3085号原告陈冲,男,1992年1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乔飞行,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裴海东,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建伟,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被告北京天兴通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月季园25号1-075室。法定代表人冯爱风,总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法定代表人刘宝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凝,女,1990年4月15日出生。原告陈冲与被告郑建伟、北京天兴通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通达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冲及其委托代理人裴海东,被告太平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庞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伟、天兴通达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冲诉称,2014年10月5日上午12时10分许,被告郑建伟驾驶车牌号为×××的大型货车行至石景山区京原路水屯出口时,将骑电动两轮车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认定,被告郑建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德尔康尼骨科医院进行救治,留院观察8天。后转诊于中国中医科学院望京医院,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左足第2趾坏死、左侧2、3、4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足第4趾近节趾骨折、左足拇趾甲床损伤,住院22天。2015年1月15日因创伤后趾坏死再次就医于中国中医科学院望京医院,当日行“残端包埋术”,住院四天。上述伤情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救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10%赔偿指数。经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北京天兴通达科技有限公司。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07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6050元,护理费15300元,伤残赔偿金1057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88.38元,误工费13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3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2600元,共210785.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有不计免赔,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郑建伟、天兴通达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上午12时10分许,被告郑建伟驾驶车牌号为×××的大型货车行至石景山区京原路水屯出口时,将骑电动两轮车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石景山交通支队北辛安大队认定,被告郑建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德尔康尼骨科医院进行救治,留院观察8天。后转诊于中国中医科学院望京医院,住院22天。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左足第2趾坏死、左侧2、3、4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足第4趾近节趾骨折、左足拇趾甲床损伤。2015年1月15日,原告因创伤后趾坏死再次就医于中国中医科学院望京医院,当日行“残端包埋术”,住院4天。陈冲共支出医疗费17072.34元。2015年2月22日,陈冲自行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认定陈冲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陈冲为此支付鉴定费2588.38元。被告太平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陈冲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评估,2016年1月1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陈冲左足多发骨折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陈冲之户籍为河北省阜城县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09年1月起陈冲即来京务工,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均为北京城镇。陈冲之母林淑芬(1964年1月1日出生)为肢体4级残疾,阜城县民政局、残疾人联合会及阜城县李高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林淑芬已丧失劳动能力,须家人扶养。阜城县公安局出具户籍证明,证明林淑芬与其夫陈建忠共育有二子,长子陈浩,次子陈冲。2014年11月4日,中国中医科学院望京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出院后注意休息,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及休息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陪护一人,并加强营养”。原告据此主张营养期121日,误工期4个月、护理期4个月,被告认为上述期限均过长,认可营养期75日、误工期90日、护理期45日。原告提供其本人及护理人员陈浩之误工证明、房租收据,以3400元/月主张误工费13600元,以3450元/月主张护理费13800元,及护理人员住宿费15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提供护理人员及原告本人的社保缴纳记录及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600元,其中眼镜损失500元、电动车损失2100元,提供眼镜发票及电动车销售收据为证,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正规发票,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经法庭询问,太平公司对陈冲驾驶的电动车定损金额为1000元。另查,×××号机动车在太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登记所有人为天兴通达公司。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病历、交通费发票、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07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642元、鉴定费2588.3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3元,误工费13600元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50元数额过高,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年龄等情况酌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3800元,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情况,本院参考北京市护理市场一般标准及诊断证明书酌定为12000元(100元/日×120日)。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住宿费用15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就医人数、次数、地点等因素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600元,对眼镜损失仅提供购买发票,不能证实眼镜在交通事故中损坏,本院不予支持;对电动车损失,未提供正规发票,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实际损失情况,本院考虑电动车确实受损,酌定为1000元。郑建伟、天兴通达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陈冲医疗费一万七千零七十二元三角四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七百元、营养费二千元、误工费一万三千六百元、护理费一万二千元、交通费五百元、财产损失一千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十四万二千三百六十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一百零三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二、驳回陈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六十二元,由陈冲承担四百零二元(已交纳);由郑建伟、北京天兴通达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四千零六十元(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公告费八百二十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二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由郑建伟、北京天兴通达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五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五百八十八元三角八分由郑建伟、北京天兴通达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晨人民陪审员 王淑芝人民陪审员 杨尚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