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11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东与兰英、第三人杨碧华、田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兰英,杨碧华,田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11民初340号原告李东,女,1976年8月13日,住攀枝花市东区。被告兰英,女,1975年12月06日出生,住攀枝花大道南段。委托代理人兰剑,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系被告兰英的胞兄。第三人杨碧华,女,1950年12月14出生,住攀枝花大道南段。第三人田丹,女,1985年4月21号,住攀枝花市东区。原告李东诉被告兰英、第三人杨碧华、田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炳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杨碧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田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9日被告兰英与原告达成口头购房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攀枝花市东区金福融域房屋出售给被告,房价25万元。被告当即付款24万元,剩余的1万元待房产证办理到当事人杨碧华名下后支付。此后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房屋卖给当事人田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款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们买了原告的房子,说好了,房产证办下来了,将剩余的1万元给原告。但是房产证没有办下来,我们就把房子低价卖给了田丹,至今,田丹没有得到房产证。如果田丹房产证办下来,我们马上将1万元付给原告。第三人杨碧华述称:我的意见与被告一致。第三人田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被告兰英与原告达成口头购房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购买的位于攀枝花市东区金福融域房屋出售给被告和第三人杨碧华,房价25万元。被告当即付款24万元,剩余的1万元约定待房产证办理到第三人杨碧华名下后支付。此后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房屋卖给第三人田丹。现原告要求被告和第三人杨碧华支付房款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收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和第三人杨碧华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约定的剩余的10000元房款,待房产证办理到第三人杨碧华名下后支付,此约定是附条件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房屋卖给第三人田丹,系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根据该规定,视为被告和第三杨碧华向原告支付10000元的条件成就。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第三人支付10000元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田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英、第三人杨碧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向原告李东支付购房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兰英、第三人杨碧华共同负担。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刘炳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熊晓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