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2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易得瑞商贸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田区鹰目摄影器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易得瑞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鹰目摄影器材经营部,涂华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25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易得瑞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金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浩吟,广东时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玲玲,广东时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福田区鹰目摄影器材经营部。经营者:王生桂。委托代理人:王元第,广东太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涂华善,身份证住址: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上诉人深圳市易得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得瑞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福田区鹰目摄影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鹰目经营部)、涂华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鹰目经营部提交的《7月、8月未付货款明细表》、《7月份未付货款明细表》、《2014年12月15日退货单》显示,2014年7月未付货款84943.5元,2014年8月未付货款45938元,2014年12月15日退货8955元,尚欠货款共计121926.5元。鹰目经营部提交了若干份订货单、网上聊天记录,用以证明鹰目经营部在2014年7月至8月期间向涂华善及易得瑞公司的供货情况。经查,上述《7月、8月未付货款明细表》、《7月份未付货款明细表》、《2014年12月15日退货单》、《订货单》上均有同一笔迹的签名,鹰目经营部表示均为涂华善的签名。鹰目经营部称易得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兰剑于2015年4月24日支付货款5000元、于2015年6月10日支付货款5000元、于2015年7月10日支付货款5000元,故尚欠货款为106926.5元(121926.5元-15000元)。庭审中,易得瑞公司确认在2014年7、8月份涂华善是易得瑞公司的员工,且涂华善曾为易得瑞公司采购过涉案的相关设备和器材,易得瑞公司采购涉案的相关设备和器材用以再加工并出售,易得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兰剑用现金或通过个人账户支付过涉案货款。易得瑞公司表示易得瑞公司与鹰目经营部之间发生在2014年7份以前的货款已结清,对2014年7月、8月的交易不清楚。鹰目经营部提交了一张发票,证明鹰目经营部委托律师及产生的律师费用3000元。易得瑞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为此,鹰目经营部诉至法院,请求:1、涂华善清偿货款106708.5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14年8月15日起暂计至2015年8月15日为8179元,计至清偿之日止);2、易得瑞公司对涂华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涂华善及易得瑞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原审法院认为,综合考虑以下情况:1、涂华善是易得瑞公司员工;2、易得瑞公司曾通过涂华善与鹰目经营部进行交易;3、易得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向鹰目经营部支付过货款,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主体应为鹰目经营部与易得瑞公司。根据鹰目经营部提交的《7月、8月未付货款明细表》、《7月份未付货款明细表》、《2014年12月15日退货单》,易得瑞公司尚欠鹰目经营部货款121926.5元,��除易得瑞公司已支付货款15000元,易得瑞公司还应支付鹰目经营部货款106926.5元(121926.5元-15000元),鹰目经营部主张货款106708.5元,系鹰目经营部自主处理民事权利的行为,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鹰目经营部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及利息,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曾主张过货款,故利息自鹰目经营部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6日起计算,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鹰目经营部主张律师费3000元,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涂华善并非买卖合同关系的一方主体,鹰目经营部要求涂华善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涂华善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易得瑞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鹰目经营部货款106708.5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鹰目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易得瑞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8.9元,由鹰目经营部负担111.9元,易得瑞公司负担1217元。易得瑞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判项并依法改判;2、由鹰目经营部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易得瑞公司与鹰目经营部在2014年7月、8月并没有进行交易。鹰目经营部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没有易得瑞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主体为易得瑞公司与鹰目经营部错误。易得瑞公司请求法院判如所请。鹰目经营部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否为鹰目经营部与易得瑞公司。本案中,涂华善是易得瑞公司员工,易得瑞公司通过涂华善与鹰目经营部进行交易。鹰目经营部于2014年7月至8月期间供货后,涂华善在《7月、8月未付货款明细表》上签名。之后,易得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于2015年4月24日、6月10日及7月10日向鹰目经营部支付部分货款15000元,故涂华善代表易得瑞公司与鹰目经营部之间产生买卖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主体为鹰目经营部与易得瑞公司正确。易得瑞公司的上诉理由���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34.17元,由深圳市易得瑞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辉辉审 判 员 曹 静代理审判员 刘自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林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