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徐州市铜山区拾屯街道办事处吴屯村村民委员会与徐州全飞科仓储服务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市铜山区拾屯街道办事处吴屯村村民委员会,徐州全飞科仓储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8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拾屯街道办事处吴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拾屯街道办事处吴屯村。法定代表人蔡现强,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勇,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庆立,1960年10月21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州全飞科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拾屯街道办事处华润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李殿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鹏,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拾屯街道办事处吴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吴屯村委会)因与徐州市全飞科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飞科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民初字第00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屯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勇、杜庆立,被上诉人全飞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龙、张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全飞科公司于2011年3月1日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为普通货物仓储、装卸、分拣、包装、配送服务,物流信息管理服务、物流方案设计。全飞科公司在涉诉纠纷发生前曾经合法征用吴屯村委会的土地30亩建设物流园。为经营物流园需用地,因征地指标不足,2011年9月28日,全飞科公司(乙方)与吴屯村委会(甲方)经协商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为调整产业结构,甲方将集体所有的农用耕地承包给乙方。一、土地的面积、位置,甲方经村民会议同意,将位于十一组面积55亩农用耕地承包给乙方使用。土地方位东起金飞科公司,西至杜明承包地,北至生产路南,南至生产沟中心。二、土地用途及承包形式,土地用途为农业种植。三、土地的承包经营期限,该地承包经营期限为3年,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五、该土地的承包金为每亩每年人民币1500元,承包金每年共计人民币82500元,合同签订后先交甲方第一年承包金,以后每年10月1日前,乙方向甲方全额交纳本年度的承包金。九、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按土地利用的实际总投资额和合同未到期的承包金额的20%支付对方违约金,并赔偿对方因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租金。如乙方逾期30日未支付租金,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吴屯村法定代表人周某甲签字,全飞科公司法定代笔人李殿明签字。合同签订后全飞科公司依约给付吴屯村委会两年租金165000元。2014年7月23日,吴屯村委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1年9月2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因吴屯村换届及村民矛盾等原因,一直未能将上述土地交付全飞科公司使用。吴屯村认可该证明系由其出具,但其主张系拾屯街道办事处书记给吴屯村书记联系,因全飞科租用的土地已经超过两年尚未将种植用途改为建仓库,全飞科公司对案外人中远集团无法交代,吴屯村系为了让全飞科公司对中远集团有交代才出具该证明。吴屯村主张涉案土地已经全部交付全飞科公司。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询问双方签订合同目的,全飞科公司陈述“搞物流园”,因吴屯村陈述如果写此合同目的不好解决,先写农业种植,以后变更。吴屯村委会陈述“当时说搞物流园,合同签订写的是产业调整,用途写为农业种植”。庭审过程中,全飞科公司申请的证人周某甲到庭作证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写的土地用途为农业种植,真实目的是为了“以后征地享有指标弄企业”,其还证明租赁合同期间土地闲置,老百姓闹事不愿意交付土地,也有部分老百姓耕种土地。吴屯村申请的证人杜某、周某乙到庭作证土地已经交付,没有正式的交付手续,量过地边意味着交付。二证人均证明租赁期间涉案场地上有养牛场且没有搬迁、租赁土地西边有杨树林,直至2014年12月才砍伐,涉案土地东边有个院落。还查明,吴屯村主张涉案合同已经成立且生效,全飞科公司主张合同成立但没有生效。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上述法律规范对建设用地手续的审批程序作了强制性规定,必须先依法将农用地变更为建设用地。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明确,因前期征地数量不足,为了后续征地需要双方签订的该租赁合同,其合同真实目的是为了先占用土地后获得用地指标,其并非想租用土地用于农业种植,双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不证自明,涉案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因庭审中本诉、反诉双方当事人均是基于合同有效而向对方主张相应的诉求,涉案合同系无效合同,因此双方应当按照无效合同的法律规定处理后续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合同无效,吴屯村委会应当将收取的租金返还给全飞科公司,全飞科公司应当返还土地给吴屯村委会。对于租金的交付双方均无异议,但对于土地是否交付双方存在争议。根据已查明事实应认定涉案土地尚未交付,理由如下:1、吴屯村出具的证明已经自认其并未实际交付土地,该证明属于对吴屯村委会不利的自认。其虽然出具说明解释该证明的出具背景,但后续说明所指情况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不予采信。2、根据证人周某甲的陈述,其陈述协议签订后租金已经缴纳,后因当地群众闹事不愿意交付土地,可以证明上述土地没有交付,且周某甲系合同签订时的吴屯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其证言予以采信。3、吴屯村申请的证人杜某和周某乙均证明当时土地上尚有养殖场没有迁出,租赁期间养殖场在经营。涉案土地范围内有杨树林直至2014年才砍伐,土地范围内还有一处院落。吴屯村交付土地首先应当确保交付的系无争议的土地,但其证人的证言均可证明土地上有案外人经营养殖场等情况。对于吴屯村主张的土地已经交付不予采信,既然土地尚未交付且土地系不动产无法转移、隐藏,不存在土地的返还问题。关于合同无效的损失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庭审中均未向法庭主张损失诉求,且赔偿损失非无效合同的必然结果,法院无权主动处理。如双方当事人认为各自有相应的损失,其可另行提供证据向对方当事人主张,但在本案中不予处理。遂判决:一、驳回本诉原告徐州市铜山区拾屯街道办事处吴屯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徐州市全飞科仓储服务有限公司基于徐州市铜山区拾屯街道办事处吴屯村村民委员会违约未交付土地而返还两年租金165000元的诉讼请求;三、徐州市铜山区拾屯街道办事处吴屯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徐州市全飞科仓储服务有限公司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165000元。上诉人吴屯村委会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将涉案土地交付被上诉人错误。上诉人已依约将涉案55亩土地交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依约履行了给付两年承包款的义务,如果上诉人未交付涉案土地,被上诉人也不可能将两年的承包款全额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虽然出具了有利于被上诉人的证明材料,但目的是配合被上诉人以应付与之合作的北京伙伴。此外,即使涉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被上诉人也应将期限内已支付的承包金如数支付,方才体现法律的公平原则,原审判决上诉人退还两年承包金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全飞科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至今仍未把涉案土地交付我公司,造成我公司的各项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2、吴屯村委会是否应返还全飞科公司165000元。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涉案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该合同书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此合同书的名称明确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主要内容系吴屯村委会将该村十一组55亩农用耕地承包给全飞科公司使用,土地用途为农业种植。但从双方对承包土地用途来看,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因前期征地数量不足,为了后续征地需要双方方才签订的该承包合同,其合同真实目的是为了先占用土地后获得用地指标,并非想租用耕地用于农业种植。”故该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此时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涉案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关于吴屯村委会应否返还全飞科公司165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鉴于涉案合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吴屯村委会收取的土地租金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因此吴屯村委会应将收到的土地租金返还给全飞科公司。关于吴屯村委会主张的土地已经交付的问题,因吴屯村委会于2014年7月23日出具了土地未交付证明,这是当事人自认,现又主张全飞科公司返还土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拾屯街道办事处吴屯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拾屯街道办事处吴屯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裴运栋代理审判员 汤孙宁代理审判员 孙守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俞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