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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初字第02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邹文凯、朱井平与涟水县金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涟水县平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文凯,朱井平,涟水县金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涟水县平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2999号原告邹文凯,居民。原告朱井平,居民。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洪爱民,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涟水县金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渠北村严庄组。法定代表人马文林。被告涟水县平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城政法路西首。法定代表人赵平生。委托代理人赵洪武,该公司员工。原告邹文凯、朱井平诉被告涟水县金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涟水县平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升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文凯、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洪爱民、被告平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洪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文凯、朱井平诉称,2010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协议,约定将原告购买的金泽源广场第2层2062号商铺,面积34.99平方米租赁给金源公司,租期10年,前三年免租金,第四年租金为30077元,于2014年5月底付清,第五年租金为30077元,于2015年5月底付清。同时约定,双方协议签订后不得违约,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经济损失为房屋租金的一倍,并守约方有权终止协议。被告平升公司为本协议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金源公司和平升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租赁费用,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金泽源广场商铺租赁使用协议书》;2.被告立即搬出金泽源广场第2层第2062号承租商铺,并将承租的商铺交付给原告;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搬迁之日止的商铺租金,按年租金30077元的标准计付,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154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金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平升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事实,但金源公司、平升公司目前经营不善,无人问事,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无能力给付,二楼商铺现租赁给家具城,仅交给我们一年租金。对于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协议,因为该协议是原告与金源公司签订,我公司没有权利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文凯、朱井平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27日,原告邹文凯与被告金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使用协议,约定:原告邹文凯将夫妻共有的位于涟水县涟城镇金泽源广场第2层第2062号商铺(面积34.99平方米)租赁给金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十年,前三年原告免收租金,第四年租金(30077元)于2014年5月底付清,第五年租金(30077元)于2015年5月底付清。五年期满后,视市场发展情况,由原、被告另订租金价格及付款方式。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赔偿给守约方的经济损失为房屋租金的一倍。被告平升公司作为担保方,在租赁使用协议上盖章,愿意为金源公司负责该租赁使用协议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第四年、第五年租金,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使用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金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使用协议书,金源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第四年、第五年租金,其中第四年租金原定的履行期限为2014年5月底,已迟延履行近两年。被告平升公司为金源公司履行协议提供担保,亦未给付原告租金。按照协议约定,原告作为出租人有权终止本协议,且鉴于两被告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也无力履行合同。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使用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协议解除后,被告金源公司应当将租赁的商铺腾空并返还原告。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后,原告仍有权要求被告给付商铺实际租赁期间的房屋使用费用及违约金。故被告金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商铺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年租金30077元计算的房屋使用费用。租赁协议约定,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赔偿给守约方经济损失为房屋租金的一倍,被告平升公司认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调整至房屋租金的20%,本院结合本案案情,根据协议约定的租金及履行期限,参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数额,被告金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迟延支付房租产生的违约金20071元。被告平升房地产公司应当对被告金源公司应付的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超出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金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邹文凯与被告涟水县金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7日签订的《金泽源广场商铺租赁使用协议书》。二、被告涟水县金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租赁的涟水县涟城镇金泽源广场第2层第2062号商铺腾空,并返还原告邹文凯、朱井平。三、被告涟水县金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邹文凯、朱井平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商铺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年租金30077元计算的房屋使用费用,并支付原告邹文凯、朱井平违约金20071元。被告涟水县平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06元,由被告涟水县金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涟水县平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朱 剑人民陪审员  严玲红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