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月好与刘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好,刘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1230号原告:王月好,男,汉族,1953年5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代理人:邓志强,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平,男,汉族,1965年7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委托代理人:付克江,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月好诉被告刘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仇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好的委托代理人邓志强,被告刘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克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5年1月28日以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贵院申请��产保全,查封了原告银行存款280000元。后该纠纷经贵院审查,被告诉讼主体错误,裁定驳回被告对原告的起诉。原告被查封的银行存款直到2015年10月20日才解封。原告认为被告诉原告买卖纠纷案,被告作为原告方有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却存在诉讼主体错误问题,存在过错,查封原告银行存款,致使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向他人借款解除资金困难,被告应对其财产保全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财产保全错误查封原告280000元存款所造成的损失49653.33元【280000元×2%/月÷30天×266天】。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民事裁定书5份,证明被告以��原告存在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诉讼查封原告银行存款,后经审理查明被告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存在错误,财产保全有过错,以及查封情况;4、借款合同1份、收据1张,证明被告查封原告银行存款造成原告资金周转困难,被迫向他人借款,被告申请的财产保全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作为(2015)穗花法炭民初字第60号买卖合同案件的原告,在该案中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将来有效判决的执行,申请的金额与诉讼标的一致,并提供了财产担保。本案原告在该案中属于适格被告并非案外人,故该案中被告申请财产保全并无恶意,申请保全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过错。第二、民诉法第105条所指的损失,是指被保全的标的因保全行为所遭受的直接损失,并不包括间接损失,原告所被冻结的银行存款,在保全期间银行一直向原告给付利息,被冻结���银行存款金额不但没有减少相反仍有增加,故保全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的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刘平起诉佛冈县加利五金铸造厂、王月好、李伟平、黄志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5)穗花法炭民初字第60号】审理过程中,刘平于2015年1月26日申请对佛冈县五金铸造厂、王月好名下价值280000元的财产进行查封,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作出(2015)穗花法炭民初字第6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佛冈县五金铸造厂、王月好价值280000元的财产或冻结等值的银行存款,依照该裁定,王月好在中国建设银行佛冈振兴分理处的账号为42×××99账户中的存款人民币280000元于2015年1月30日被冻结。后该案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认为,刘平确认涉案设备属于广州市花都区鸿���铸造厂,且该厂属于普通合伙企业,亦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目前仍在运营中,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故对于涉案设备的主张权利人应为广州市花都区鸿洋铸造厂,而非刘平。为此刘平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故依法驳回了刘平的起诉。裁定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该该裁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0月19日,刘平以该案已审理终结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财产,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穗花法炭民初字第6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告佛冈县五金铸造厂、王月好价值280000元的财产的查封或等值的银行存款的冻结;依照该裁定书,王月好在中国建设银行佛冈振兴分理处的账号为42×××99账户中的存款人民币280000元于2015年1月30日被解除冻结。此外,原告述称因上述款项的冻结导致其无法按时支付工人工资,故其向案外人���鉴东借款280000元,并于2015年1月31日与李鉴东就该借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2%,在冻结期间共产生利息49653.33元,故诉至法院成讼。对此,被告认为借款合同只是借款双方的意向,不能代表借款已实际支付,另并无出借人的身份信息,无法确定借款的真实性;且原告自愿高息向他人借款是其个人行为,与被告的保全行为之间缺乏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利息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诉讼财产保全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系侵权纠纷,而一般侵权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有过错、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四个方面。根据《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涉及的诉讼前案即刘平起诉佛冈县加利五金铸造厂、王月好、李伟平、黄志忠买卖合��纠纷一案中,刘平在已委托相关律师代理诉讼,并确认诉争货物属于其与他人经营的广州市花都区鸿翔铸造厂的情况下,依旧以其名下进行诉讼,最终法院以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了起诉,上述可见,被告在该案中的诉讼保全申请不当,存在过错,而该诉讼保全中所冻结的系原告的银行存款280000元,导致原告无法使用该款项,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告资金的正常运转,故因此产生的损失,依法应由财产保全申请方即被告承担。关于赔偿金额计算问题。原告陈述其因被告的诉讼保全申请向案外人李鉴东借款28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为此产生利息损失49653.33元。对此,原告既无提供出借人的身份信息材料证实出借人的客观存在,亦无举证证实该借款已实际交付,故对原告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被冻结的280000元款项在冻结期间���银行仍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根据侵权损害赔偿的填平原则,相应存款利息应当扣除,故损失赔偿额应按照保全期间即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10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活期存款利率差计算,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金额为9521.77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月好赔偿损失9521.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元,由原告王月好负担436元,由被告刘平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仇 争二〇一六年四月××日书 记 员 胡小静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