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民初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周敏与李兴国、郭铁林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敏,李兴国,郭铁林
案由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961号原告周敏。委托代理人丁敏,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兴国。被告郭铁林。原告周敏诉被告李兴国、郭铁林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敏的委托代理人丁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兴国、郭铁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敏诉称:原告配偶与被告李兴国系同事,被告李兴国与被告郭铁林系夫妻关系。原告基于信任关系,于是将存款借给被告李兴国,双方于2013年9月1日签订了《委托理财协议》。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转账给付被告李兴国10万元,一并由被告李兴国签字确认收到借款10万元。根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时间为16个月,年利率15%。协议签订后,被告李兴国仅支付了5000元利息,2015年1月19日双方同意延长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31日止,合同期限届满被告李兴国未返还本金及利息。因被告李兴国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协商多次未果,原告依据合同法相关条文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万元(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从2013年9月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后段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李兴国、郭铁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委托理财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兴国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二、《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李兴国确认收到了借款本金10万元。证据三、公民信息检索单,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兴国、郭铁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依法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周敏提交的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为定案依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敏的丈夫与被告李兴国系同事关系,2013年9月1日,原告周敏(甲方)与被告李兴国(乙方)签订《委托理财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将10万元委托乙方理财,理财时间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年固定收益为15%。第一次收益给付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第二次收益给付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本息一起付给。委托理财期间甲方不能以任何理由抽走资金,若需抽走资金,需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其理财收益只能按同期银行定期利息计付。理财期间乙方保证甲方资金安全,若资金到期不能收回,由乙方负责赔偿。当日,原告周敏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李兴国的账户(62×××40)转账10万元,被告李兴国在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上签字并确认“已收到”。理财期间届满后,被告李兴国仅向原告周敏支付了5000元收益,双方经协商,将委托理财时间延长至2015年3月31日止。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16年4月12日,被告李兴国依然未归还理财本金10万元,亦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收益,遂成本诉。本院认为:原告周敏与被告李兴国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将10万元款项交付给被告李兴国进行投资理财,但双方约定的协议期间届满后,被告李兴国未向原告退还投资款,亦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的理财收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周敏主张被告李兴国立即支付10万元及利息3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6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被告李兴国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兴国的上述债务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兴国、郭铁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应诉,应视其对原告的诉请主张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兴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周敏归还欠款10万元及利息3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6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被告李兴国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兴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共计2620元,由被告李兴国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李兴国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