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5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文某危险驾驶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刑初39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深州市,在深圳市迷影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住深圳市福田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徐顺华,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6)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百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及其辩护人徐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3日17时30分许,深圳市交警支队南山大队民警接报警后在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十一道路段处理事故时,发现被告人文某驾驶粤B×××××号车由西往东向左变更车道时车头左侧与同方向相邻车道由陈某成驾驶的粤B×××××号车车身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文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成不负事故的责任。文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在事故现场不配合呼气酒精测试,后民警在南山人民医院对文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84mg/100ml。民警在南山人民医院对文某强制抽血后,将该案移交侦查大队进一步侦查。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检验,文某血液乙醇结果为182.71mg/100ml。事后,被告人文某与被害人陈某成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被告人文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成的损失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110交通报警接处警记录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身份材料、驾驶证信息、犯罪记录查询、谅解书、调解协议书、被害人陈某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文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呼气检测、验血视频光盘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深南检量建(2016)422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文某判处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在事故发生后积极配合交警部门处理事故,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在刑事拘留羁押期间已经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判处,给予缓刑或者一个月拘役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文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本案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醉酒驾驶机动车时间、地点、造成的危害后果等事实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九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执行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银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