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2民初1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日照衡悦海曲商用设施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衡悦海曲商用设施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1431号原告:日照衡悦海曲商用设施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海曲东路288号。法定代表人:袁嘉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远,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瑞红,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泰安路78号。法定代表人:KINGJACQUELINE,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国洋,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日照衡悦海曲商用设施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悦公司”至判决主文前)诉被告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斯贝尔公司”至判决主文前)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远、被告舒斯贝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国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悦公司诉称:2007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日照市青岛路以西、海曲东路南侧编号为161513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日国用2011第438号)的舒斯贝尔新天地的所有权及所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建筑面积为77458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5380元,总金额为416724040元。同时,原告支付上述价款的对价还包括被告将地下二层车库及地下室(“地下二层”及“负一夹层”)赠送给原告,不单独计算价格。同日,双方签署《关于付款的补充协议》。此后,原告根据约定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371559814.5元。2011年8月9日,双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二》,约定原告减少购买(退还)12929.34平方米建筑面积。因此,原告需要付款的面积变更为67755.22平方米,买方无需付款的面积包括地下二层及负一夹层,合同总价款变更为364523083.6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九条和附件四第四条、第七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08年4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符合约定的房屋,被告承诺原告将在房屋交付日起12个月内取得目标房产的房屋产权证(“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证”)。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至迟应当在2009年4月30日前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后原告履行了全额支付房款、缴纳契税和公共维修基金等全部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直至2014年3月27日才为原告办理完产权证,根据流程,土地证要待房产证办理完毕后方可办理。但时至今日,被告尚未为原告办理土地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鉴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所购房屋(房产证面积为70897.66平方米)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舒斯贝尔公司辩称:如果核实属实,被告将积极配合,但是对于相关的税费承担与否及数额的大小要根据原、被告之间的购房合同以及办理相关证件的法定程序来决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5日,原告衡悦公司与被告舒斯贝尔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日照市青岛路以西、海曲东路南侧的舒斯贝尔新天地房产,房产单价为每平方米5380元,建筑面积共计77458平方米,包括赠送的地下二层车库及地下室,总金额为416724040元,交付期限为2008年4月30日前,被告承诺原告将在房屋交付日起12个月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此后,原告根据约定向被告支付房款共计371559814.5元。2011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二,对购房面积进行调整,约定原告减少购买面积,原告需付款的面积变更为67755.22平方米。2012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三,约定被告负责交付具备合法使用手续的涉案房屋时间为2012年5月31日。但涉案房屋于2012年9月17日才达到正常使用条件并交付。2014年3月27日,日照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房产证号为日房权证市字第号,登记面积为70897.66平方米。2015年1月2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鲁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舒斯贝尔公司向衡悦公司支付超付的购房款和工程款24975006.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发票、缴纳税费凭证、房屋所有权证书、(2014)日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2013)青民四初字第109、110号通知书、(2014)鲁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衡悦公司与被告舒斯贝尔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已足额支付购房款,涉案房屋亦已交付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被告应依约协助原告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办理,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所购房屋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日照衡悦海曲商用设施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办理所购房屋(房产证号:日房权证市字第号)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路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