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182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2民初1054号原告李某甲,男,198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施金发,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陈金龙,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婧,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秀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施金发、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因恋爱关系订立婚约,后于2008年9月26日生育长子李某乙,于2013年11月3日生育次子李某丙。2013年12月12日,双方在长乐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10月,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双方已无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双方离婚。被告陈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对双方认识情况、结婚时间、生育两个儿子的时间没有异议。双方于2016年2月分居至今,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并未及时告知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经恋爱后订婚并同居,于2008年9月26日生育长子李某乙,于2013年11月3日生育次子李某丙。2013年12月12日,双方在长乐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年初,原、被告产生纠纷后分居至今。2016年1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结婚证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前即已同居生活,并育有两子,婚后也共同生活数年,足见双方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并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准当事人离婚的条件。现原告李某甲虽提出离婚,但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而原告也未能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秀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