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2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22民初747号原告:姜某某。被告:屠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审判员 高祖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