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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7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南皮县润农土方机械工程队与南皮县冯家口镇大王庄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皮县润农土方机械工程队,南皮县冯家口镇大王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7民初507号原告南皮县润农土方机械工程队。法定代表人尹喻谅,该工程队负责人。被告南皮县冯家口镇大王庄村村民委员会。原告南皮县润农土方机械工程队与被告南皮县冯家口镇大王庄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皮县润农土方机械工程队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皮县冯家口镇大王庄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皮县润农土方机械工程队诉称,我工程队按照协议为大王庄村修水泥路,工程完工后,被告已付工程款8万元,剩余工程款23553.1元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3553.1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南皮县冯家口镇大王庄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被告村内修水泥路、灰土路等,工程总造价103553.1元。2014年11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尚欠原告修水泥路工程余款23553.1元。协议及欠条均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张洪才的签名。原告于2016年3月1日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被告为原告所打欠条、本院立案手续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提交的有被告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欠条,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偿还。被告未能如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其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从2014年11月16日起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南皮县冯家口镇大王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3553.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从2014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副本(需附上诉讼费收据复印件)。审判员  邢家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