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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民终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亭亭与舒城县妇幼保健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亭亭,舒城县妇幼保健所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民终3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亭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城县妇幼保健所。法定代表人:陈金发,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吴建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亭亭因与被上诉人舒城县妇幼保健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的(2015)舒民一初字第00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亭亭,被上诉人舒城县妇幼保健所委托代理人吴建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亭亭在原审中诉称:2015年1月19日上午,张亭亭因产前腹痛住进县妇幼保健所待产与舒城县妇幼保健所建立医疗关系。入住后经彩超检查,胎心音正常并提示:晚孕单胎存活,胎儿颈部见U形脐带压迹,羊水偏少、透声较差。据舒城县妇幼保健所产程观察记录,2015年1月19日8时10分至20时四次胎心检测分别为140次/分、136次/分、136次/分、136次/分;2015年1月20日15时30分胎心检测为142次/分。此后4个半小时即20时发现无胎心率动确认死胎。次日,张亭亭自感不妙,寻找接生医生问寻,方知医生回合肥休假已一天。张亭亭认为,舒城县妇幼保健所阅读彩超检查报告后,理应救死扶伤,实行人道主义,及时采取治疗措施,然其视张亭亭症状与不顾,回家休假延误时机,致胎儿死亡,使张亭亭精神受到极度损伤,舒城县妇幼保健所应对此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具体请求赔偿项目:医疗费约2500元、住院伙补费690元(23天30元/天)、营养费1590元(53天30元/天)、护理费7578元(王东住院治疗的23天5800元÷30天+出院后王东母亲护理一个月104.40元/天30天)、误工费17560元(产假98天120元/天+王东处理该医疗纠纷误工5800元/30天30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鉴定费6000元,以上合计116918元。舒城县妇幼保健所在原审中辩称:1、对于张亭亭在我院就诊以及胎儿胎死腹中无异议,对于本次医疗事故对张亭亭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按照鉴定意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本次医疗行为主体是张亭亭,王东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3、张亭亭诉请标准过高,具体数额依法审核。原审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上午,张亭亭因产前腹痛住进县妇幼保健所待产,张亭亭与舒城县妇幼保健所建立了医疗关系。张亭亭入住后经彩超检查胎心音正常并提示:晚孕单胎存活,胎儿颈部见U形脐带压迹,羊水偏少、透声较差。据舒城县妇幼保健所产程观察记录,2015年1月20日15时30分,胎心检测为142次/分,同日20时发现无胎心率动确认死胎,21日13时死胎娩出,张亭亭就舒城县妇幼保健所医疗责任提出赔偿要求,因未达成协议,引起诉讼。审理中,经张亭亭申请,法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舒城县妇幼保健所在该纠纷中应负的责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显示为:(一)舒城县妇幼保健所在对张亭亭的医疗行为中存在履行注意义务不够,未尽到与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的过错。(二)舒城县妇幼保健所的医疗过错行为与张亭亭死产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建议在70-85%之间。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舒城县妇幼保健所作为医疗服务机构,在对产妇张亭亭的医疗行为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致产妇出现死胎,经鉴定其过失医疗行为与胎儿死亡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张亭亭要求舒城县妇幼保健所给予经济赔偿的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具体以85%的比例为宜。张亭亭居住城镇区域且土地被征用,其误工收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据此,核定张亭亭的损失为:医疗费约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营养费1590元(53天30元/天)、护理费5533.20元(104.40元/天53天)、误工费11760元(产假98天120元/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5000元,以上合计28073.20元。此外,因胎儿死亡造成张亭亭精神痛苦,舒城县妇幼保健所应当赔偿张亭亭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舒城县妇幼保健所赔偿原告张亭亭经济损失28073.20元的85%即23862.22元。二、被告舒城县妇幼保健所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项共计69712.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由舒城县妇幼保健所负担。宣判后,张亭亭不服,上诉称:一、司法鉴定认定被上诉人的医疗过错行为与上诉人死产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建议在70%-85%之间,并且作出死产原因难以明确的结论,而死产原因不能查明系被上诉人将死胎作了处理所致,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判精神抚慰金45000元过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舒城县妇幼保健所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张亭亭提供舒城县妇幼保健所及舒城县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目的:他们共同承认死胎没有尸检是不影响到鉴定参与度,但是司法鉴定结论上说没有尸检是影响鉴定参与度。舒城县妇幼保健所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舒城县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与医疗鉴定结论之间没有直接关系。本院认证意见: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原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审。二审查明:鉴定费为53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判对双方当事人责任分配及精神抚慰金认定是否适当。本案在一审诉讼期间,经张亭亭申请,法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舒城县妇幼保健所在诊疗张亭亭的分娩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结论为:(一)舒城县妇幼保健所在对张亭亭的医疗行为中存在履行注意义务不够,未尽到与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的过错。(二)舒城县妇幼保健所的医疗过错行为与张亭亭死产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建议在70-85%之间。该鉴定意见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同时上诉人将该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提供,证明被上诉人未尽到与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该诊疗过错行为与张亭亭死产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在70-85%之间;现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对于损害结果的产生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判根据损害结果、过错程度确定的精神抚慰金适当,可维持。另,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为5300元,原判认定5000元错误,应予纠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唯鉴定费计算错误,应予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15)舒民一初字第0027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被告舒城县妇幼保健所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15)舒民一初字第002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舒城县妇幼保健所赔偿原告张亭亭经济损失28073.20元的85%即23862.22元。”为舒城县妇幼保健所赔偿张亭亭医疗费等损失28373.20元的85%即24117.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上诉人张亭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应军审 判 员  孙如意代理审判员  朱宝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