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4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温州市鸿运皮革有限公司与温州格诺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鸿运皮革有限公司,温州格诺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民初985号原告:温州市鸿运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工业区中汇路59号E区*楼**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145068655Y。法定代表人:林文化。委托代理人:郭伟林,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格诺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仙岩工业区化成路*号(第*幢第*层)。法定代表人:阮荣贤。原告温州市鸿运皮革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格诺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92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于2013年起向原告购买皮革产品,截止2015年8月17日,被告尚欠货款59200元未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格诺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市鸿运皮革有限公司货款59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年利率4.35%,从2016年3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被告温州格诺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群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 俊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