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3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与张寿杰、张寿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张寿杰,张寿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3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住所地:无棣县中心大街***号。负责人孙峻,行长。委托代理人邵建明,该行职员。被告张寿杰。被告张寿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无棣支行”)与被告张寿杰、张寿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农行无棣支行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寿岭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由审判员付金良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无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邵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寿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无棣支行诉称,被告张寿杰由张寿岭担保于2013年1月8日在我行贷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月7日,截至目前仍拖欠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31772.04元,经我行多次催收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31772.04元(2015年12月4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寿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原告农行无棣支行与被告张寿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农行无棣支行向被告张寿杰提供借款100000元;放款途径为发放至借款人的银行卡(卡号:6210),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7日;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9.6%,逾期年利率为14.4%;被告张寿岭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原告农行无棣支行依约向被告张寿杰的账户中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寿杰未依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全部本息。截止到2015年12月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31772.04元。以上事实,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基本信息查询单、个人借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无棣支行与被告张寿杰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农行无棣支行依约向被告张寿杰发放贷款后,被告张寿杰负有在约定期限偿还贷款的义务,其逾期未偿还,构成违约,原告农行无棣支行诉求其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以支持。被告张寿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原告陈述并结合相关证据对本案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寿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31772.04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4日,自2015年12月5日至履行完毕之日起按逾期年利率14.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元,由被告张寿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金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方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