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民终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大连橡胶塑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攀登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橡胶塑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攀登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终4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橡胶塑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法定代表人:洛少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封神鹰,上海市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攀登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桐城市。法定代表人:操文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青科,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冰,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橡胶塑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橡塑公司)因与上诉人安徽攀登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5)桐民二初字第00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连橡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封神鹰,上诉人攀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青科、赵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至2010年6月签订压片机、密炼机买卖合同三份,合同总价款567万元。合同约定质保金为总价款的10%,于质保期满后1周内付清,质保期为安装调试生产后1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标的物,被告至2011年3月给付原告货款计5103000元。现被告欠原告货款(质保金)567000元。2014年1月7日,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具体内容不详)。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双方诉争款项的给付期限为被告所购机械质保期满一年后一周,质保期为安装调试生产后一年。现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质保期的起算时间,但从合同来看,合同约定除保证金10%外,款到发货,被告付款时间为2011年1月31日至同年3月31日,由此可以推定安装调试生产最早为2011年2月,质保期满为2012年2月,开始计算质保金的诉讼时效,到2014年1月诉讼时效届满前,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于2015年6月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原、被告双方对违约责任未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双方诉争款项为质保金,合同中对质保金的给付期限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应于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质保期为安装调试生产后一年。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质保期的起算时间,亦未能证明被告应当给付质保金的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2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2014年1月9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催款函,但原告仅提交了快递单,未能证明催款时主张了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原告在本次起诉时要求被告给付质保金同时主张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对质保金到期未提出异议,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质保金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攀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橡塑公司价款567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970元,由大连橡塑公司负担2000元,攀登公司负担8970元。大连橡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中已查明,攀登公司应当在2012年2月1日向大连橡塑公司支付质保金,而攀登公司未能依约支付质保金,构成违约,但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一50%”,大连橡塑公司可以要求攀登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一点五倍支付违约金。而一审判决没有支持大连橡塑公司这一请求,显然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判决书中关于赔偿利息部分的判项;二、判令攀登公司赔偿大连橡塑公司的利息损失(本金567000元,自2012年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攀登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本案的设备在安装后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双方一直没有解决,所以也没有办理验收合格手续,根据双方合同第九条约定,大连橡塑公司请求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由于大连橡塑公司供应的设备在2013年l月后,一直没有解决存在的问题,给我公司造成了诸多损失,我公司仅仅购买配件就花费6万余元,该部分损失应该在货款中扣除。攀登公司上诉称:1、大连橡塑公司出售的压片机、密炼机存在诸多质量问题,自使用至今一直没有办理验收手续,尤其是大连橡塑公司机械至今无法正常使用,给攀登公司带来巨大经济损失。大连橡塑公司不履行包修的义务,攀登公司自行更换了许多配件,这些配件费用应当在货款中扣除。2、大连橡塑公司知道出售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自交货之后不再理睬攀登公司的各项要求,也不催款,至今四年之久。一审判决认定大连橡塑公司于2014年1月7日发出催款函没有证据,攀登公司没有收到该函,邮局证明收发章签收是错误的,攀登公司根本没有收发章。函件内容不明,不能必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大连橡塑公司诉讼请求。大连橡塑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攀登公司的上诉理由自相矛盾,其认为设备没有验收,不应该支付质保金,又认为过了诉讼时效,两种说法自相矛盾。在一审中我方认为其仅仅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并未提及质量问题。合同的第九条明确约定,是在发货前进行验收,另外合同第三条约定整机质保期为安装调试生产后一年,证明只要使用了设备就开始计算质保期。本院审理中,攀登公司提交其与大连橡塑公司的往来函件6份(五份攀登公司去函、一份大连橡塑公司回函传真件),证明大连橡塑公司提供的设备出现问题,大连橡塑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大连橡塑公司质证意见:不符合程序,不予质证,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攀登公司在一审未提交,且大连橡塑公司不予认可,不予认定。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均与原审相同。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大连橡塑公司与攀登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整机质保期为安装调试生产后一年,主要部件转子、混炼室、减速箱质保期3年。第九条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额的10%为预付款,款到合同生效;交货前四个月预付合同总额的40%;待设备产成验收合格后,再付合同总额的40%,款到发货;剩余合同总额的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一周内付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大连橡塑公司要求攀登公司自2012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大连橡塑公司与攀登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在质保期满一年后一周内付清,质保期为安装调试生产后一年。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质保期的起算时间,因双方对攀登公司除质保金外最后一笔货款付清时间为2011年3月31日无异议,依据合同关于90%款到发货的约定,应认定货物发货时间最早为2011年4月,安装调试时间最早只能是2011年4月。按最早安装调试时间计算,扣除一年质保期,大连橡塑公司于2014年1月9日向攀登公司邮寄送达催款函,于2015年6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攀登公司上诉称未收到该催款函,但大连橡塑公司提交的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上明确注明为催款函,且快递公司证明已妥投,故攀登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攀登公司另上诉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其在一审并未提出质量抗辩,且其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因大连橡塑公司货物质量问题导致其更换配件的事实,故对攀登公司关于其自行更换配件费用应在货款中扣除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攀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剩余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攀登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大连橡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安装调试生产具体时间,导致本案质保期满的时间不明,故本案应从大连橡塑公司向攀登公司邮寄催款函主张权利时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一审自2015年6月11日大连橡塑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不当,应予纠正。大连橡塑公司要求攀登公司自2012年2月1日起赔偿其利息损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5)桐民二初字第00331号民事判决“被告安徽攀登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橡胶塑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价款567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安徽攀登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大连橡胶塑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价款567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970元,由大连橡胶塑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安徽攀登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0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70元,由大连橡胶塑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安徽攀登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0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明审 判 员 陈澜竞代理审判员 甘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江 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