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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1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郭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1刑初42号公诉机关汉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2015年11月1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汉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殷小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2日15时左右,被告人郭某某驾驶陕GBN2**号二轮摩托车在县城解放街违章停车,现场巡逻交警肖某某、杨某、王某发现后将其带至汉阴县交警大队城区中队接受调查和处理。经网上查询郭某某驾驶的车辆没有购买保险而且车辆行驶证未年检,后王某告知其以上三项均属于违法违章要对其进行罚款处理,郭某某说其没有银行卡也没有现金,王某说就要对其进行车辆暂扣处理,正当王某准备开具暂扣证时,郭某某突然举起王某办公桌上正在使用的电脑显示器向在场民警杨某砸去,杨某用手臂一挡,显示器掉落在地当场被摔坏,杨某手指也被显示器挂伤。后城关派出所民警到达案发现场强行将郭某某带离交警队接受调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交警依法执行职务时,用桌上电脑显示屏砸向交警,交警在挡闪过程中手指受伤,电脑显示屏被摔坏,同时致使排队等候办理违章的群众无法正常办理,严重妨碍交警城区中队正常的工作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同时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5年11月12日被汉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带走调查,并于当日被控制,于2015年11月1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逮捕证、呈请破案报告书、提取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受伤照片、汉阴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单、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中队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信,证人朱某某、杨某、柯某、郭某、王某某、肖某某、邹某、郭某甲证言,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与辩解,现场视频及讯问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因未买保险和车辆未经年检,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中队在对其进行处理时,被告人郭某某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造成处警民警手部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熊宗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