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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执字第77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邹德兴与巫锡铭买卖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德兴,巫锡铭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清执字第77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邹德兴,男,1973年4月6日出生。被执行人巫锡铭,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邹德兴与巫锡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的(2015)清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邹德兴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3,224.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巫锡铭在银行没有可供执行的存款,在三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没有车辆登记,其所有的房屋己抵押给他人,暂时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邹德兴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的(2015)清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水根审判员  刘 煜审判员  陈晓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富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