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81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陈某,王某,山西大唐盛世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81刑初49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系被害人吴某乙之女。被告人陈某,司机,准驾车型:B2型。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2月29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孝义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孝义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系晋J×××××解放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山西大唐盛世物流有限公司。系晋J×××××解放货车登记车主。住所地:汾阳市夏汾高速汾阳西口处。法定代表人郑高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李晋,系该公司职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城镇中学南侧。负责人王宗普,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伟,山西军秉律师事务所律师。孝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孝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任婷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被告人陈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山西大唐盛世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李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晋J×××××解放货车,沿汾介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孝义市东庄村段时,刮撞由被害人吴某乙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致被害人吴某乙受伤住院,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吴某乙于2015年12月20日5时许,经孝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检验,被害人吴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肺部感染,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人口查询结果、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证人王某、吴某甲、武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孝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目无法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诉请:追究被告人陈某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1681.94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75688.94元、误工费7980元、护理费15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260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61663元、丧葬费25000元、电动车2000元、托运费200元、电热煲70元、榨汁机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就刑事部分辩称,起诉书指控属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就附带民事部分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认为,同意赔偿,但能少点的话尽量少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答辩认为,我的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的钱由保险公司返还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山西大唐盛世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代理意见认为,肇事车辆是我们以分期付款形式租赁给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该车由王某实际经营管理,我公司只是该车的挂靠单位,不参与实际经营,故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代理意见认为,1、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因被告人陈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吴某乙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来承担。3、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晋J×××××解放货车沿汾介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孝义市东庄村段时,刮撞由被害人吴某乙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致被害人吴某乙受伤住院,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吴某乙于2015年12月20日5时许死亡。经孝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害人吴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肺部感染,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吴某乙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支付被害人吴某乙医疗费55089.50元,并分三次给付被害人吴某乙的家属35000元。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陈某的家属给付害人吴某乙的家属吴某甲20000元。同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为被告人陈某出具了谅解书。另查明,被害人吴某乙生于1942年2月6日。其父母、配偶已故。其系农村居民。现有一女,即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事发当日,被害人吴某乙在孝义市人民医院抢救,2015年11月17日出院。2015年12月14日再次入住孝义市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2月20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支付医疗费20010.7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支付医疗费55089.5元。综上,此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造成的物质损失包括:医疗费75100.24元(其中包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已支付的55089.5元);护理费参照山西省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按1人考虑,护理费为30467元/年÷365天×106天=884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80天=1600元;营养费20元/天×80天=1600元,因原告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为126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1260元计算;死亡赔偿金8809元/年×7年=61663元;丧葬费48969元/年÷12月×6月=24484.5元;交通费酌情考虑以赔偿500元为宜。以上共计173115.69元。晋J×××××解放货车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山西大唐盛世物流有限公司为投保人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日0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在该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定罪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1份证实:事故地点位于汾介线孝义市东庄村段,初步判断现场受伤1人,有肇事车辆2辆,为晋J×××××解放货车和艾博电动车,肇事驾驶人陈某在现场等现场情况。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尸检照片等附案佐证。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我是晋J×××××解放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该车是我于2013年4月份在汾阳市大唐物流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租赁车,现在还差大唐物流公司8、9万元就付清了。我和陈某是雇佣关系。2015年9月6日13时40分许,司机陈某给我打电话说:“我出事故了,我撞了电动车,对方也摔倒了。”我说:“你赶紧打120急救并打122报警”。我挂了电话就去了现场。3、证人吴某甲(被害人吴某乙的女儿)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6日14时许,吴某乙驾驶艾博电动车从汾介线道路东侧便民小吃饭馆出来回汾介线道路西侧东庄村村委,途中发生了事故。事故路段在我开的便民小吃饭馆的北侧大约几百米。2015年9月6日14时许,我儿子郭星禹从便民小吃饭店出来看到我父亲摔倒了,电动车在身上压着,头部流血。吴某乙是被一辆大车给撞了的,具体怎么发生的交通事故我不清楚。吴某乙于2015年9月6日办理入院,2015年11月11日办理出院,在家休养,当时办理出院不是完全康复,一方面出于给病人换换环境,一方面病情比事发当天住院时要好些,康复了些。2015年12月14日早上起来发现吴某乙沉睡,叫唤也不理,喂药也吃不进去,然后我便报了120,又去孝义市人民医院办理了住院。到了医院,医生抢救没有知觉,便住到重症病室,后于2015年12月19日医生告知人不行了。4、证人白某的证言证明:吴某乙是我舅舅。2015年9月6日14时许,吴某乙驾驶电动车在汾介线东庄村路口段与一辆大车碰撞发生了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0日5时许,吴某乙在孝义市东庄村死亡。5、证人武某(系孝义市东庄村委会委员)的证言证明:吴某乙生前在孝义市东庄村村委打杂,身体没有问题,没有疾病。6、2015年12月25日,孝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孝)公(法)鉴(尸)字(2015)08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1份证实:被害人吴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肺部感染,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7、2015年9月9日,山西省孝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晋孝司鉴(2015)痕检第195号对艾博电动车和晋J×××××解放货车车辆痕迹的检验报告1份证实:根据以上车辆痕迹的位置、形状、分布及附着物,结合现场勘验及人员损伤情况分析认为,艾博电动车左前侧与晋J×××××解放货车右后侧相刮擦所形成。8、2015年9月18日,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孝公交认字(2015)第(1517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被告人陈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害人吴某乙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横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是造成该事故的另一原因,故被告人陈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吴某乙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9、被告人陈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晋J×××××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查询等附案佐证。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证实:被告人陈某的个人基本信息情况。1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基本吻合。经庭审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被告人陈某对以上证据均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无异议。二、量刑证据:收条1支证实:被告人陈某的家属代被告人陈某补偿被害人吴某乙的家属20000元。谅解书1份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经取得被害人吴某丙家属的谅解。经庭审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被告人陈某对以上证均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无异议。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门诊票据14支及住院收费票据1支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支付被害人吴某乙医疗费15024.64元。2、外购药票据15支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为其父亲吴某乙在外面药店购买了一些药品。3、收据2支、销售单4支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为其父亲吴某乙购买日用品、电热煲等物品。4、收据1支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支付电动车施救费200元。5、山西省公路、内河客运补充客票2支附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某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有2支,金额为13.9元,没有姓名,应该剔除。外购药不认可。医疗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主次责任赔偿,并扣除非医保10%-20%。误工费,因被害人吴某乙死亡时已经70周岁以上,故不应当赔偿。护理费应该按每天83元计算,住院时间为84天,共计6972元。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100元。丧葬费按照标准计算就行。死亡赔偿金应该计算为52854元。电热煲、榨汁机、托运费、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范围内,电动车损失没有证据无法确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山西大唐盛世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无异议。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收条3支证实:事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给付被害人吴某乙的家属35000元。2、医疗费票据1支证实:被害人吴某乙于2015年9月6日至2015年11月11日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0089.50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支付55089.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支付5000元。并有被害人吴某乙的出院证1份附案佐证。经庭审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被告人陈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山西大唐盛世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以上证据均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无异议。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山西大唐盛世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保单2份证实:晋J×××××解放货车的投保情况。经庭审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被告人陈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对以上证据均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能积极补偿被害人吴某乙的家属经济损失,其行为能够取得被害人吴某乙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吴某乙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可作为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陈某酌情从轻处罚。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物质损失173115.69元,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已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35000元,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护理费60495.45元,医疗费10000元,同时返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35000元。对原告方的剩余损失,主要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7620.24元,因在本案中,被告人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吴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故由被告人陈某承担70%的责任,被害人吴某丙承担30%的责任。即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8771.52元,同时返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垫付的38562.65元。对应当由被害人吴某乙承担的30%的责任,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未主张由被害人吴某乙的继承人从被告人吴某乙的遗产中给付,故在本案中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的保险金额已能够足额支付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被告人陈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另,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山西大唐盛世物流有限公司对肇事车辆无实际的经营管理权,且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山西大唐盛世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所主张的被害人吴某乙的误工费、电动车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托运费200元、电热煲70元、榨汁机1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提供的外购药票据及无姓名的2支门诊票据,因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按2人计算护理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的10%-20%,因无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的护理费按84天计算的代理意见,因被害人吴某乙中途确实办理了出院手续,但考虑到其出院后的实际情况,确实需要他人护理,故对其的护理时间应当从其出事到死亡都予以计算。对其提出的交通费认可100元的代理意见,虽原告方只提供了100元的交通费票据,但被害人吴某乙两次住院,两次出院,其家属又不在孝义市区居住,该费用确实需要支出,原告方主张500元的交通费较为恰当,故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对其提出的死亡赔偿金应该计算52854元的代理意见,因被害人吴某乙生于1942年2月6日,其死亡时间为2015年12月20日,其死亡时已满73周岁,不满74周岁,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7年计算。对附带民事诉讼诉讼被告山西大唐盛世物流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汾阳市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的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等进行调查评估,该局认为被告人陈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适用社区矫正。鉴于被告人陈某有悔罪表现,其家属能积极补偿被害人吴某乙的家属经济损失,其行为能够取得被害人吴某乙家属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护理费60495.45元,医疗费10000元,返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垫付的3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771.52元,同时返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垫付的38562.65元。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山西大唐盛世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薛明显审 判 员 付俊珍人民陪审员 郝延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志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