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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胡之晨与吴晓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之晨,吴晓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261号原告胡之晨,男,198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唐建勇,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与矩,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晓娜,女,1985年4月18日出生,苗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钟启苏,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玉鹏,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胡之晨诉被告吴晓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之晨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勇、被告吴晓娜的委托代理人钟启苏、玉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之晨诉称:自2013年12月1日以来,原告多次以生活需要及生意周转为名,分十次陆续向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该借款原告部分以银行转账部以现金形式交给被告,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时或事后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不按双方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均以没钱无力偿还拒绝还款,并表示以后有钱一定还。2015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就双方借款、还款事宜达成了《补充协议书》,协议中原被告再次确认了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并承诺自2015年6月13日起每月至少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0元,直至还清全部借款,如违约则按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后,被告仍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如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间的借贷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但被告借款后,不按约定及时还款,此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全部欠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及利息418504.76元(2015年6月13日算至2015年12月13日期间的利息以1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后的利息按此标准算至被告向原告归还全部欠款时止);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吴晓娜辩称:1、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并未有120万元;2、2014年9月1日转账的三十万元并不存在;3、答辩人至今已向被告还款41.98万元;4、以上借款属于无息借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胡之晨500000元,借款日期从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5月24日,借款到期后,因故不能按时偿还借款的,本人及担保人愿将名下所有资产交给原告处理,并且本人愿意支付违约金(总借款金额)的30%,直至原告取回全部借款。2014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吴晓娜于当日向胡之晨借款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即2014年6月29日前归还。2014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吴晓娜于当日向胡之晨借款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承诺两个月内归还,即2014年7月29日前归还。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吴晓娜于当日向胡之晨借款200000元。2015年6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载明:一、甲乙双方共同确认,自2014年4月起自本协议签订之日止,乙方陆续分十次向甲方借款1800000元(包括现金支付部分及银行转账部分);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保证每月向甲方偿还不低于300000元,直至清偿为止,如违反约定,按上述总款每日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5年7月3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款总额确认书》,内容为:经双方核对确认,到目前为止乙方借甲方所有款项、时间、金额、次数如下:1、2014年4月24日,甲方向乙方转款500000元;2、2014年5月19日,甲方向乙方转款200000元;3、2014年5月30日,甲方向乙方转款200000元;4、2014年9月1日,甲方向乙方转款300000元;注:所有借条仅作为本确认书附件证明,以此借款总额确认书为准。庭审中,原告对于出借事实陈述如下:“原告向被告出借了10笔借款共计1200000元。其中,于2013年12月1日转款100000元,于2014年4月24日转款420000元,于2014年5月17日转款100000元,于2014年5月19日转款93000元,于2014年5月30日转款193000元,于2014年6月23日转款40000元及700元,于2014年6月25日转款30000元,于2014年9月9日转款146000元,于2014年10月8日转款2000元,其余借款是通过另外一张银行卡出借的,该卡已丢失,还有一部分是现金给付。”对于现金给付部分,和另一张丢失银行卡转账部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佐证。对于上述转账凭证,确有中国建设银行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记录的证据佐证转账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转账支付至被告账户的款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3年12月1日的100000元并不属于借款,是原告与被告有其他的经济往来,具体用途我作为代理人不清楚,2014年4月24日实际到账420000元无异议,对应的是2014年4月24日的借条(500000元),2014年5月17日转款100000元及2014年5月19日转款93000元对应的是2014年5月19日的借条(200000元)。2014年5月30日实际到账193000元,2014年6月23日及2014年6月25日的数额不属于本案中的借款,具体用途我作为代理人不清楚,2014年9月1日的借条(300000元)的借款并未到账,2014年9月9日的146000元与2014年10月8日的2000元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借款。”对此,原告陈述:“关于转账记录有几笔与本案无关与事实不符,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出具了借条,所以不是每一笔借款都对得上借条的数额,故只要转款总额与借条所载数额基本相符就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总额的真实性,至于被告主张几单转款记录与本案无关,应由被告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庭审中,法庭询问原告关于实际出借数额的问题:“原告实际出借有多少借款给被告?”原告本人陈述:“共十笔,在之前数额小的时候且原告跟被告关系较好,所以在第一笔借款100000元之时没有写借条,在之后我又借给被告420000元,我就要求被告出具500000元借条;在之后我于2014年5月19日转给被告193000元,但写了200000元的借条,多出部分是支付之前500000元借款的部分利息,因此被告就让我只转193000元给他;我于2014年5月30日转给被告193000元,但写了200000元的借条,多出部分是支付之前500000元借款的部分利息,因此被告就让我只转193000元给他;因为之前部分借款时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就在2014年9月1日被告又向我借钱之时我要求被告对2014年9月1日前各笔小额转账给及现金支付给被告借款本金的结算进行了确认,该借条是被告后补的,在借款总额确认书上被告也确认了借款的事实。”庭审中,被告陈述已偿还了部分款项并陈述如下:1、“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转账至原告账户6000元,于2014年10月25日转账至原告账户10000元,于2014年10月28日转账至原告账户10000元,于2014年11月20日转账至原告账户10000元,于2014年11月26日转账至原告账户30000元,于2015年3月29日转账至原告账户1000元,于2015年5月19日转账至原告账户20000元,于2015年5月26日转账至原告账户20000元;2015年6月29日原告叫人去被告家里闹,遂被告向原告现金还款400元,以上合计107400元。”上述转款至被告账户部分的款项,有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予以佐证,且原告对数额和还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原告认为此款属于对借款利息的支付,对于被告支付给案外人的款项部分,否认与本案存在关联性。2、“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转账至原告账户10000元,于2014年6月23日转账至原告账户40800元,于2014年7月15日转账至原告账户31000元,于2014年8月8日分两次转账至原告账户合计53000元,于2014年8月28日转账至原告账户82000元,于2014年9月18日转账至原告账户9000元,于2014年9月19日转账至原告账户4000元,于2014年10月17日转账至原告账户10000元;2015年6月25日因原告叫人来催款,被告转账至陈雷账户10000元,2015年6月30日因原告叫人来催款,被告转账至陈雷账户2600元,以上合计252400元。”上述转款至被告账户部分的款项,有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据予以佐证。3、“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转账至原告账户60000元”。上述转款至被告账户部分的款项,有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予以佐证,且原告对数额和还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原告认为此款属于对借款利息的支付。庭审中,法庭询问原告关于利息的约定问题:“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约定有利息?”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在补充协议书中第一条借款1800000元(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可以体现,在借款补充协议第三条中约定若被告不按承诺还款每月不低于300000元,则需要以欠款总数额为基数,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所以违约金应为利息。”被告陈述:“原告说法不准确,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违约金不等同于利息,如果被告按时还款则不存在违约金;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不真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实际出借数额的认定问题。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属于实践性合同关系,该类合同是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还须交付标的物方可成立的合同关系。即,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借款的实际支付。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200000元,为此提交了《借据》、《借条》、《补充协议书》、《借款总额确认书》、中国建设银行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结合上述证据和原告本人关于出借款款项的回答,本院对本案实际出借款项认定如下:1、原告本人对于2014年4月24日出借500000元的陈述为“实际出借了420000元,多出部分是支付之前500000元借款的部分利息”,该笔420000元借款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佐证,且被告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出借42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借条中超出420000元部分的80000元,因原告未实际出借款项,且陈述此款属于对原借款利息的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借款不予认定。2、原告本人对于2014年5月19日出借200000元的陈述为“于2014年5月19日转给被告193000元,但写了200000元的借条,多出部分是支付之前500000元借款的部分利息”,该笔193000元借款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佐证,且被告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出借193000元给被告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借条中超出193000元部分的7000元,因原告未实际出借款项,且陈述此款属于对原借款利息的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借款不予认定。3、原告本人对于2014年5月30日出借200000元的陈述为“于2014年5月30日转给被告193000元,但写了200000元的借条,多出部分是支付之前500000元借款的部分利息”,该笔193000元借款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佐证,且被告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出借193000元给被告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借条中超出193000元部分的7000元,因原告未实际出借款项,且陈述此款属于对原借款利息的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借款不予认定。4、对于2014年9月1日借条对应实际出借数额的认定。对此,原告本人陈述为:“因为之前部分借款时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就在2014年9月1日被告又向我借钱之时,我要求被告对2014年9月1日前各笔小额转账给及现金支付给被告借款本金的结算进行了确认。”结合原告在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日转账至被告账户100000元、于2014年6月23日转账至被告账户40700元、于2014年6月25日转账至被告账户30000元,即应认定原告在2014年9月1日前出借给被告的款项为100000元+40700元+30000元=170700元。被告虽否认当日实际借到款项,但结合原告转账至被告账户的交易明细及被告在《借款总额确认书》上的签字确认,应认定借贷事实的成立。对于原告举证于2014年9月9日转款146000元、于2014年10月8日转款2000元的部分,不属于本案借条对应的借款部分,在本案中不予认定为借款性质。因该两笔转款并非认定于本案《借款总额确认书》所载借款金额范围内,如原告坚持认为此款系被告向其所借款项,可另案起诉。综上,原告在《借款总额确认书》中所载四笔借款,实际出借的数额应认定为420000元+193000元+193000元+170700元=9767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上述认定范围之外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属于本案借贷关系的借款本金。二、关于借款利息、违约金的认定问题。本案中,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但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应认定本案借款属于无息借款。但因双方于2015年6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保证每月向甲方偿还不低于300000元,直至清偿为止,如违反约定,按上述总款每日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因此应认定本案借款截至2015年6月13日之前为无息借款,从2015年6月14日起因双方约定,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同时,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因此对于从2015年6月13日起被告已还部分款项,应按月利率3%计算当期应还利息,超出应还利息部分的还款,应按偿还本金计算。对于超出法律规定部分计算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还款属于偿还本金或利息的认定问题。被告对于主张己方还款的事实提供了招商银行、建设银行的交易明细予以佐证,其中对于其直接转账至原告账户的款项,原告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通过现金支付、转账支付方式给案外人陈雷的款项,原告不予确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佐证此款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转账支付给原告款项系属于偿还本金或支付违约金、利息的认定如下:1、被告通过招商银行转账至原告账户的款项:于2014年9月26日转账至原告账户6000元、于2014年10月25日转账至原告账户10000元、于2014年10月28日转账至原告账户10000元、于2014年11月20日转账至原告账户10000元、于2014年11月26日转账至原告账户30000元、于2015年3月29日转账至原告账户1000元、于2015年5月19日转账至原告账户20000元、于2015年5月26日转账至原告账户20000元,均发生于2015年6月13日之前,故应认定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被告通过建设银行转账至原告账户的款项:于2014年5月28日转账至原告账户10000元、于2014年6月23日转账至原告账户40800元、于2014年7月15日转账至原告账户31000元、于2014年8月8日分两次转账至原告账户合计53000元、于2014年8月28日转账至原告账户82000元、于2014年9月18日转账至原告账户9000元、于2014年9月19日转账至原告账户4000元、于2014年10月17日转账至原告账户10000元,均发生于2015年6月13日之前,故应认定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上述第1-2项部分,截至2015年6月13日止,应认定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为346800元,仍欠借款本金为976700元-346800元=629900元。3、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通过招商银行转账至原告账户的60000元,系发生在2015年6月13日之后,故应认定为该笔还款系先抵扣违约金,再抵扣本金。从2015年6月14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计算为629900元×3%+629900元×18日/30日×3%=30235.2元。则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转账至原告账户的60000元,应有60000元-30235.2元=29764.8元部分属于对借款本金的偿还。即截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629900元-29764.8元=600135.2元。四、关于尚欠借款违约金的计算问题。结合原告的诉请,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8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或违约金,计算标准应以60013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对于原告主张超出上述范围部分的违约金或利息,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晓娜向原告胡之晨偿还借款本金600135.2元;二、被告吴晓娜向原告胡之晨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以600135.2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三、驳回原告胡之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367元,由原告负担9683.5元,由被告吴晓娜负担9683.5元。此款原告胡之晨已预交,被告吴晓娜应负担部分应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 凯人民陪审员  黄子喻人民陪审员  罗梅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炜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