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3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路路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王路路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37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沈阳法库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郭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立影,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路路,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上诉人沈阳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路路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1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于利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单立、代理审判员吕长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路路一审诉称:其与世博公司于2005年11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世博公司将位于大东区北海街4-2号,第6幢(座)1单元1-11-3号房出售给王路路,房屋按套总价款215979元,王路路按照约定向世博公司支付了购房款。按照合同约定,世博公司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90日内,为王路路办理权属登记,同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王路路认为,王路路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世博公司违约至今,王路路请求判令世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世博公司继续履行于2005年11月25日签订的关于大东区北海街4-2号,第6幢(座)1单元1-11-3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王路路办理房屋权属证书;2、判令世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世博公司一审辩称:答辩人针对王路路的起诉状,依据事实和相关法律提出王路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十八条主张的办理产权证诉求不属于贵院受案范围,贵院收案后应依法裁定移送相关部门处理的答辩意见,其理由如下:沈阳市公安局大东经侦支队2012年2月1日出具的《关于能否免交世博增加容积率费用的说明》出自(2012)沈刑二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卷。其中世博家园项目2011年实际测绘后超建54376平方米,是与2005年土地出让合同中的规划的面积相比较得出的。补充逾亿元土地出让金的基数是2010年土地出让金标准2300元/平方米,按超建面积补交是按2012年文件作出的。自2011开始政府各部门统一口径认定世博家园项目只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真证,其他证件都是答辩人伪造的假证。在明知政府的援助下盖完也无法办理产权证的结果会很严重不再出具证明材料,而改由刑事案件办案机关出具了这份证明证实世博家园已建成和在建房屋为非法建筑。(2012)沈刑二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和(2012)辽刑二终字第90刑事裁定书中明确了沈阳国用2005第038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沈规建证05年027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编号210103200591620101/1/2/3的施工许可证等相关论据都是假证确权,并有答辩人自2005—2010年期间的全部销售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犯罪的。答辩人为此承担500万罚金,对于世博家园部分配合答辩人工作的业主办下产权证属实,所依据的解疑文件就世博家园项目全是伪建、超建的内容。鉴于世博家园项目全部违建的现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规定,本案诉争合同是无效合同,两级法院生效的刑事案件法律文书已认定世博家园全部购房人现都属受害人,王路路只能依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方式解决因此产生的民事赔偿问题,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02条“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之规定,大东区法院对本案是没有管辖权的。综上,王路路起诉本案诉讼是因大东区政府故意隐瞒世博家园项目违建的实情而来的,王路路对答辩人如实告知整个园区违建不接受本案诉争房产是拥有合法“五证”的房产,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买卖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第十八条主张答辩人履行办证义务的,本着确实保护老百姓利益的宗旨,建议法庭在庭审前必须向王路路释明违建房产不能通过诉讼办理产权证的实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路路与世博公司于2005年11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路路向世博公司购买世博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4-2号1-11-3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61.2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15979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九十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机关备案。王路路与世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王路路向世博公司通过现金交纳购房全款,2006年10月31日入住涉案房屋,并居住至今。原审法院认为:王路路与世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王路路已经将全额购房款交付给世博公司,世博公司也已经将涉案房屋交付给王路路使用至今。现王路路已经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缴纳了涉案房屋的契税和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世博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作为商品房买受人的王路路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手续,故王路路要求世博公司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世博公司提出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王路路办理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4-2号1-11-3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沈阳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世博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予受理;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诉理由:一、一审程序错误部分。一审判决未对上诉人提交的申请法庭调取证据申请作书面答复作判属程序错误。一审法院限定世博家园购房人只能提起办理房屋产权证诉求,剥夺合同及解遗文件中的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诉求属程序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作判属适用法律错误。世博家园全部房产因生效刑事判决的原因自2011年起全部违建是客观事实,刑事判决认定的违建房产是本案诉争合同的标的物,由于政府不履行协助上诉人补办“五证”职能,造成本案诉争房产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三条没有合法产权证明的房产,本案诉争合同依法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由于政府职能部门不履职造成补证无法启动一审法院是明知的,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让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是适用法律错误。三、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部分。(2012)沈中民二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2012)辽刑二终字第90号刑事裁定书认定世博家园项目仅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未办理其他手续从而才有本案诉争合同中标的物因无合法产权证明变成违建,从而合同无效。一审法院以《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契税、维修基金等证据合法性予以认定,出现了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对同一事实认定不符的错误。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认定错误。世博家园园区内9栋楼在一个规划范围内统一进行“综合验收合格”是法定条件。四、错误刑事判决无法撤,政府各部门不履职补办“五证”,造成世博家园全部违建不能被纠正。按照法律规定世博家园“五证”合法后才能由开发商依《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土地登记办法》办理初始登记,此后由世博公司出具初始登记材料协助业主办理转移登记。目前世博家园不符合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条件,法院判令生效30日履行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无法执行。适用解遗办文件是非诉讼通道,不能通过法院判决来实现。被上诉人王路路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要求上诉人配合我方办理房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契税完税证、商品房准住通知单、维修基金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被上诉人已经将全额购房款交付给世博公司,上诉人也已经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至今。现被上诉人已经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缴纳了涉案房屋的契税和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作为商品房买受人的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手续,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主张存在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无法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问题。刑事判决书虽认定上诉人在开发建设涉案房屋所在的世博家园小区过程中使用了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工程许可证,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诉争房屋真实,被上诉人已履行交款义务,上诉人也已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因此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存在程序问题的上诉主张,经本院审查,原审判决程序并无不当之处,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沈阳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利军审 判 员 单 立代理审判员 吕长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磊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