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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26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文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6刑初13号公诉机关罗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甲,男,生于1997年12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罗江县人,无业,住罗江县新盛镇。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监视居住。指定辩护人王峰,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罗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含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甲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文甲容留朱某、罗某某(未成年人)在其位于罗江县新盛镇的家中,一起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文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举证的被告人基本信息、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文甲的供述及辩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前科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据保全清单、销毁笔录及销毁照片、户籍证明、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甲在自己的住所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文甲在被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王峰提出“被告人文甲系未成年人,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查获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皓代理审判员  贾延玉人民��审员孟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何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