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终1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本英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杨小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张本英,杨小军,滨海县人民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1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蟹山西路67号二层208房。负责人郑庭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德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本英,1953年10月20日,居民。法定代理人杜爱华,居民。委托代理人易素英,滨海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杨小军,居民。原审第三人滨海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阜东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吴限,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超,该院财计科副科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本英、原审被告杨小军、原审第三人滨海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5)滨民初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17时许,杨小军驾驶的赣C×××××(赣C×××××挂)半挂车沿228国道由西北向南行驶至228国道与滨海县508公路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张本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本英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张本英受伤后,被送往滨海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下:颅内多发挫伤、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脑积水、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骨骨折外伤性蛛网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肺部感染、右侧第5、6肋骨骨折、左侧第5肋骨骨折、腰椎2-3左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3月30日入院、2015年8月21日出院,住院145天,花去医疗费用门诊为3625元、住院为253523.2元。后因身体不适,于2015年8月25日入院、2015年9月3日出院,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用(门诊和住院)6518.3元。根据需要外购药2240元。根据医嘱在外地购买蛋白的费用为15950元。以上费用合计281856.5元、住院天数为154天,其中尚欠第三人县医院139523.20元、杨小军垫付50000元。2015年11月18日,滨海县人民医院出具说明,对白蛋白的使用、残疾器具购买作了说明。该事故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该大队作出滨公交认字(2015)}第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小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本英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1月5日,盐城市东方司法鉴定所根据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盐东方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本英因车祸颅脑外伤所致植物状态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本英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截止评残之月,全部护理依赖,终身护理,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在庭审中,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也未按一审法院要求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质询。一审法院另查明,赣C×××××(赣C×××××挂)半挂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鑫福汽运有限公司,赣C×××××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赣C×××××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张本英户籍地为滨海县滨海××镇××村。2015年7月14日,滨海县滨海港镇淤尖砖瓦厂出具证明,证明张本英从2011年3月起一直在其单位上班,工资表反映多劳多得,平均工资为1900元。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张本英和保险公司均认可护理依赖年限为8-10年并一次性处理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的牵引车和挂车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0000元、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杨小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本英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本英一方为非机动车,故杨小军一方应承担70%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杨小军系驾驶员,属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又未要求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质询,故视为对鉴定意见的认可。张本英系滨海县滨海港镇双堆村村民,在外打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张本英相关的赔偿项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81856.5元。张本英主张297206.5元,张本英及第三人提供了合法的医疗费票据为281856.5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其中欠第三人县医院139523.20元、杨小军垫付50000元。2、营养费2400元。张本英主张244天×10元/天=2440元,根据鉴定结论截止评残之月即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共计240天,按照本地标准每天10元计算,240天×10元/天=24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277060元。张本英主张114×2×80=18240元、9×2×80+4×80=1760元、(8×365+6×30+10)×80=526400元(20年已变更为10年)。张本英没有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70元,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和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结合双方认可的护理期限10年,评残后为一人护理,即154天×2人×70元+365天×70元×10年=27706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15199.99元。张本英主张误工费94元×244天=22936元。张本英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休息,其误工损失实际产生,其误工收入平均为每月1900元,参照鉴定意见,截止评残之月即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共计240天,即1900元÷30天×240天=15199.99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张本英主张(114+9)天×20元/天=2460元,张本英的主张未超过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6、伤残赔偿金618228元。张本英主张34346元/年×18年=618228元。按照城镇标准,张本英1953年10月20日生,现年62周岁,赔偿18年,张本英一级伤残,全额赔偿,张本英的主张符合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7、精神抚慰金35000元。张本英主张40000元,张本英的伤情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对其精神损害应进行赔偿,按照残疾系数和责任比例确定3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2000元。张本英主张交通费5000元,考虑到张本英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一审法院认定2000元。9、物损不予支持。张本英主张1800元,张本英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一审法院不予认定。10、残疾器具182366元。张本英主张(2000+19463)×3.5+(1162×12×18)+250992=326112.5元。根据医疗机构的医嘱,张本英购买护理床的费用为2000元、维持生命体征的呼吸机等费用为19463元、配备日常所需的吸啖吸管等数个品名的每月费用为1162元,根据张本英的具体情况,对前两项支持5年更换一次,对三项均支持10年一次性处理完毕,即(2000元+19463元)×10年÷5年+(1162元×12月×10年)=182366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1416570.49元,鉴定费1760元单独计算。其中医疗费用项下为286716.5元,伤残赔偿项下为1129853.99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本英120000元。其余1416570.49元-120000元=1296570.49元在商业三责险中按责承担,由保险公司承担70%,即1296570.49元×70%=907599.34元。其中第三人县医院垫付139523.20元、杨小军垫付50000元。综上,保险公司赔偿张本英的费用为120000元(交强险)+907599.34元(三责险按责)-139523.20元(县医院垫付)-50000元(杨小军垫付)=838076.14元、返还第三人县医院139523.20元、返还杨小军50000元;张本英在上述范围内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杨小军的辩解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本英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残疾器具合计人民币838076.14元(此款和下方诉讼费直接汇入张本英监护人杜爱华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76)、返还滨海县人民医院139523.20元(直接汇入滨海县人民医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滨海阜东分理处;帐号:32×××45)、返还杨小军50000元(直接汇入杨小军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14)。二、驳回张本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24元、鉴定费1760元,合计9584元,由张本英承担3084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承担6700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张本英的误工费不当,根据上诉人前期到医院勘察了解,张本英为务农,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误工损失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其误工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的残疾器具费包括护理床、呼吸机、吸痰管等,没有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仅凭医嘱不合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误工费及残疾器具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张本英答辩称:一、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一审时张本英已向法院提交了其在滨海港淤尖砖瓦厂工作及收入证明,一审法院是依据被上诉人实际损失每月1900元,并根据鉴定意见的误工期限为8个月而做出判决的,该判决与实际情况相符。二、关于残疾器具费问题,本案是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东方司法鉴定所对张本英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终身护理依赖,也就是说植物人状态,上诉人所提出的相关器具是为了维持被上诉人生命体征所必须的,有救治医院的证明佐证,一审法院是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清单以及常规性的用量并按照正常的更换期限来予以确认,并结合上诉人主张8-10年一次性支付的请求作出判决的,这一点在一审庭审时候上诉人是认可的,故一审法院关于残疾器具费的判决是正确的。综上,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杨小军未予答辩。原审第三人医院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张本英的误工费问题。在一审过程中,张本英提供了盐城滨海港经济区双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滨海县滨海港镇淤尖砖瓦厂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证明事故发生前张本英在滨海港镇淤尖砖瓦厂上班,工资为1900元每月,上诉人主张张本英其实为务农,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法院采信上述证据并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限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二、关于残疾器具费的问题。张本英因交通事故致一级伤残,根据鉴定结论构成全部护理依赖,张本英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了县医院出具的说明和长期医嘱记录单,证明呼吸机、护理床、吸痰吸管等属于维持生命体征的必须药物和物品,并提交了淮安增源医疗器具有限公司清单及相应发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残疾器具费并计算十年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24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姚海斌代理审判员 郑娟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殷晨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