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民一初字第2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张孟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孟飞,刘同建,田昌星,张文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2670号原告张孟飞,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守玉。被告刘同建,男,汉族,农民。被告田昌星,男,汉族,农民。被告张文民,男,汉族,农民。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德义。原告张孟飞诉被告刘同建、田昌星、张文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独任审判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孟飞及委托代理人张守玉,被告刘同建、张文民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德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孟飞诉称,2013年10月16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自2013年11月1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同建辩称,2013年10月6日因经营需要由田昌星、张文民担保我向被答辩人出具了借款10万元的借据,并签订了被答辩人提供的格式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合同后,被答辩人实际汇款给答辩人95000元,在答辩人打电话讯问后,被答辩人说以后再说余下5000元的事,但答辩人再也没有收到余下的5000元。答辩人在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9月13日期间分12次偿还被答辩人60000元本金。后因余款未还,被答辩人将答辩人拉到范县加油站办公室让答辩人签订了一份房屋抵押合同,变更了原来的担保合同,担保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当时,被答辩人还让答辩人预付利息30000元,因答辩人未携带现金,就为被答辩人出具了一份欠款30000元的欠据,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利息系重复计算。被告田昌星、张文民共同答辩称,二人于2013年10月6日为刘同建借款担保属实,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合同到期后,我们没有接到过原告的催款通知,我们认为该借款已经还清。后来听说刘同建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应当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如果我们有责任,原告与刘同建就同一债权债务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不应先向我们追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被告刘同建由田昌星、张文民担保向原告张孟飞借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张孟飞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借款人:刘同建担保人:田昌星张文民2013年10月16日。同日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壹拾万元;借��用途为个人经营;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1月14日;利息为月利率为3%,付息方式为月结;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履行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刘同建在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字按印,田昌星、张文民在连带担保人处签字按印。2013年10月16日,被告刘同建签订了《借款人承诺责任书》,载明“借款人承诺:借款人到期不能还本付息,出借人同意延期的,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增加月利率5%,依次递加”。刘同建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同日,被告田昌星、张文民签订了《担保人承诺》,载明“担保人承诺:担保人自愿承担借款人同等责任,如借款到期不能归还本息,担保人无条件偿还为借款人担保的借款”。田昌星、张文民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同日原告���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6228481510241937918账户向被告刘同建6228481518233992577账户转款9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分八次偿还借款本息4万元,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再偿还该借款。2015年11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自2013年11月1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被告刘同建分别于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2月29日、2014年1月3日、2014年2月15日、2014年5月23日、2014年6月15日、2014年7月17日、2014年9月13日分八次偿还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每次偿还5000元。被告刘同建认为偿还的系借款本金,原告认为偿还的系利息。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以出借本金数额95000元为基础计算,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1月26日被告刘同建应付原告利息3895元,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偿还原���5000元,应付利息3895元,剩余1105元折抵本金后尚欠本金93895元;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3年12月29日以本金93895元为基础计算,被告刘同建应付原告利息3099元,被告于2013年12月29日偿还原告5000元,应付利息3099元,剩余1901元折抵本金后尚欠本金91994元;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3日以本金91994元为基础计算,被告刘同建应付原告利息368元,被告于2014年1月3日偿还原告5000元,应付利息368元,剩余4632元折抵本金后尚欠本金87362元;自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2月15日以本金87362元为基础计算,被告刘同建应付原告利息3669元,被告于2014年2月15日偿还原告5000元,应付利息3669元,剩余1331元折抵本金后尚欠本金86031元;自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5月23日以本金86031元为基础计算,被告刘同建应付原告利息8431元,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偿还原告5000元,应付利息8431元,欠息3431元;自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6月15日以本金86031元为基础计算,被告刘同建应付原告利息1893元,被告刘同建于2014年6月15日偿还原告5000元,应付利息1893元及欠息3431元,仍欠息324元;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7月17日以本金86031元为基础计算,被告刘同建应付原告利息2753元,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偿还原告5000元,应付利息2753元及欠息324元,剩余1923元折抵本金后尚欠本金84108元;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9月13日以本金84108元为基础计算,被告刘同建应付原告利息4710元,被告于2014年9月13日偿还原告5000元,应付利息4710元,剩余290元折抵本金后尚欠本金83818元。综上,按照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计算,被告刘同建分八次共计偿还原告4万元后,仍欠本金83817.4元,利息结至2014年9月13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承诺责任书、担保人承诺、银行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清���、质证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同建从原告张孟飞处借款,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刘同建发放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刘同建即负有还款的义务,被告刘同建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张孟飞要求被告刘同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偿还数额,虽原告称转账95000元,另行给付5000元现金,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数额为应认定95000元,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数额95000元计算。被告刘同建已偿还本息共计40000元,被告辩称偿还的40000元系偿还的本金,但原告不予认可,且根据法律规定及交易习惯偿还借款应当先偿还利息再偿还本金,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按���法律规定偿还顺序计算,在被告刘同建分八次偿还原告4万元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3818元,利息结至2014年9月13日。关于原告主张未偿还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同建辩称已向原告出具预付利息的欠条,不应再支付利息,但被告刘同建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称不予认可。被告刘同建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3814元及利息。被告张文民、田昌星自愿为被告刘同建借款提供保证,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被告田昌星、张文民辩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向其主张权利,但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递交诉状,应视为在保证期间内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其辩称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田昌星、张文民又辩称原告和被告刘同建另行签订房屋抵押合同,变更了原来的借款担保合同,保证人应当对物的担保意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称不予认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文民、田昌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文民、田昌星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刘同建的追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同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孟飞借款本金83814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田昌星、张文民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被告田昌星、张文民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刘同建的追偿权。驳回原告张孟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刘同建、田昌星、张文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冀相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