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刑初178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驾驶员。2015年12月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公诉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浙J×××××重型自卸货车(车上装载渣土39490公斤,核载质量12900公斤),从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星光耀工地驶往路桥区金清镇方向。17时38分许,被告人王某驾车自南往北途经路桥区双水路与会展东路岔路口右转弯过东时,与官梅富驾驶的电动车居道路右侧非机动车直行至该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官梅富受伤及车辆受损。2015年5月20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三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0月30日,经法医鉴定,官梅富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官梅富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过磅记录及称重单、医疗诊断委托书、接警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杰能自首,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仙国人民陪审员 陈方来人民陪审员 王珍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林 娟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