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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2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李艳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刑初4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艳波,曾用名李春生,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8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6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刑满释放;2009年1月7日被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后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吉林省镇赉监狱服刑。因发现有盗窃罪余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榆树市公安局从镇赉监狱解回,现羁押于榆树市看守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艳波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艳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李艳波伙同杜志国等人于2007年3月25日凌晨,在榆树市刘家镇吉顺村朝阳堡屯将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盗走23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7824.14元。2.被告人李艳波伙同杜志国等人于2007年3月31日晚,在榆树市环城乡房身村万发屯将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盗走15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2801.7元。3.被告人李艳波伙同杜志国等人于2007年4月1日晚,在榆树市二水源西北将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盗走5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3450元。4.被告人李艳波伙同杜志国等人于2007年4月3日晚,在黑龙江省五常市兴盛乡团山村大罗屯将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盗走15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4269.6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艳波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在服刑期间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艳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盗窃电缆的米数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艳波参与盗窃四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8345.4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被告人李艳波伙同杜志国等人于2007年3月25日凌晨,在榆树市刘家镇吉顺村朝阳堡屯盗走正在使用的200*2*0.4规格的230米通信电缆,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7824.1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甲陈述,我是榆树市网通公司刘家分公司线务员,我来报案吉顺村朝阳堡村四个电线杆开始往东四个半电线杆约230米电缆被偷了,2007年3月25日凌晨1点30分许,自动报警器报警的。2.被害人张某乙陈述,刘家镇吉顺村朝阳堡东侧的电缆是200*2*0.4规格的,被盗230米,是2003年架设的,使用年限是十年。3.同案犯杜志国供述,我参与2007年3月25日在榆树市刘家镇吉顺村朝阳堡屯盗窃电缆了,这次有我、李艳波、大彪子和二彪子。我们偷电缆都是李艳波和周双主张的。我们在中华村道边偷了三空通信电缆,李艳波给二彪子打电话,二彪子雇车来接的。二彪子开车去接我们知道电缆是偷的,我们去之前都告诉他们去偷电缆,然后打电话让他们接。4.被告人李艳波供述,2007年三四月份的时候,我和杜志国、大彪子我们三个人去刘家镇的一个屯子盗窃电缆。我记得我们当时偷了两空电缆,之后二彪子在榆树市区雇出租车来接我们,我们把电缆拉到废品站给卖了,具体卖哪了我也不知道了。高二这次没有参与。谁提出去盗窃的我不记得了。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8345.44元,我认为不值那么多钱。(二)被告人李艳波伙同杜志国等人于2007年3月31日晚,在榆树市环城乡房身村万发屯将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盗走15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2801.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乙陈述,我单位的通信电缆被盗了,2007年3月31日晚上,在双井乡房身村万发屯的东边,被盗三空电缆,长150米,规格是100*2*0.4,2004年架设的,价值3000余元,被盗的电缆正在使用中。2.同案犯杜志国供述,我参与2007年3月31日在榆树市环城乡房身村万发屯盗窃电缆的事了,这次有我和李艳波、大彪子和二彪子我们四个人。3.被告人李艳波供述,2007年3月31日在环城乡房身村万发屯东侧我和杜志国、大彪子、二彪子四个人盗窃电缆了。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8345.44元,我认为不值那么多钱。(三)被告人李艳波伙同杜志国等人于2007年4月1日晚,在榆树市二水源西北将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盗走5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345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黄某某证言,2007年4月2日凌晨,网通用户上网反映宽带和电话不好使,今早接到用户来我单位报修,才发现二水源西北通信电缆被盗了。被盗的通信电缆是800*0.4规格的,被盗五六十米远。该电缆正在使用中。总价格大约五千余元。2.同案犯杜志国供述,我参与2007年4月1日晚在榆树市二水源西北偷电缆的事了,这次有我、李艳波、高二、大彪子和二彪子五个人,我们偷了一空电缆。卖给附小东边的废品收购站了,不知道卖了多少钱,我得到了200元。3.被告人李艳波供述,2007年4月份的一天,我和杜志国、高二、大彪子、二彪子在榆树市火车站二水源附近盗窃了一次电缆,当时我们五个人用铁锯锯断了一空通信电缆,之后大彪子和二彪子回来弄来一辆人力三轮车把电缆拉到大彪子家,之后就卖了,卖多少钱不记得了。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8345.44元,我认为不值那么多钱。(四)被告人李艳波伙同杜志国等人于2007年4月3日晚,在黑龙江省五常市兴盛乡团山村大罗屯将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盗走15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4269.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丙陈述,我是兴盛网通负责人,2007年4月3日晚上12点钟在兴盛乡团山村大罗屯东发现电缆被盗了,丢了150米,规格是200*2*0.5,价值10000元多,2.同案犯杜志国供述,2007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周双、李艳波、高二在五常兴盛偷了两空通信电缆,周双拿高二的手机在兴盛道口放风了的,我们当时偷了三空,周双打电话说车来了,我们就拿走了两空,我们到于家加油站聚齐后,李艳波给二彪子打电话,二彪子打车来接我们的,我们把电缆线卖了1900元。3.被告人李艳波供述,2007年4月份的一天,当时接近清明节,我和杜志国、高二、二彪子四个人准备到黑龙江省五常市去偷电缆,等到晚上12点钟左右,我们四个沿榆五公路到了五常市兴盛乡。在公路边的水田地里我们四人割断三空通信电缆,每空50米,我们把其中两空拽到附近一处柴火垛,我们用铁锯把电缆据称小段装进丝袋里,然后我们要去拽另外一空电缆,这时过来一辆车,我们就跑了,天亮了我们就做客车回榆树市区卖给废品收购部了。卖了1600多元,忘记是谁提议偷的了,高二叫高建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8345.44元,我认为不值那么多钱。另,公诉机关针对全案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张某甲等人报案至公安机关称刘家镇吉顺村、二水源西北、五常市兴盛乡团山村、环城乡房身村的电缆被盗,公安机关于2007年3月26日、4月2日、4月24日、2008年2月28日分别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2.案件来源、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2015年11月份,榆树市公安局保寿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2007年2月至4月份期间,李艳波伙同杜志国在榆树市、黑龙江省五常市等地盗窃通讯电缆。二人已在服刑,因有余罪未受到刑事处罚,遂于2015年12月2日将二人解回,被告人李艳波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此案告破。3.解回证明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2日将杜志国和李艳波从镇赉监狱解回。4.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刘家镇吉顺村朝阳堡屯的电缆价值人民币7824.14元,环城乡房身村万发屯电缆价值人民币2801.7元,二水源西北电缆价值人民币3450元,五常市兴盛乡团山村电缆价值人民币4269.6元。5.刑事判决书证实,李艳波于2009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6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1因因犯盗窃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2月18日公安人员在李艳波的引领下指认刘家镇吉顺村朝阳堡屯、二水源西北、环城乡房身村万发屯、五常市兴盛乡团山村的盗窃现场并附有照片记载。2008年1月10日公安人员在杜志国的引领下指认刘家镇吉顺村朝阳堡屯、环城乡房身村万发屯、二水源西北、五常市兴盛乡大罗屯东安屯的盗窃现场。7.户籍证明证实,李艳波、杜志国的自然身份情况。8.榆树市公安局保寿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因案发时间过久,无法查明李艳波等人盗窃的电缆是否造成2000以上不满10000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或者10000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同案高二、大彪子和二彪子在逃,未能抓获。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艳波对部分证据有异议,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及情节,本院评议意见如下:关于被告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其所盗窃电缆是100米,非230米;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中其所盗窃电缆是100米,非150米;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事实中其所盗窃电缆是100米,非150米的辩护观点。经查,对于所盗电缆米数,被告人李艳波的同案犯杜志国对此没有异议,且能够和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因被告人李艳波的辩护观点依据不足,故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艳波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服刑期间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应与前罪进行数罪并罚。其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艳波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艳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李艳波退赔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榆树市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4075.84元;退赔五常市兴盛网通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269.6元。[该退赔款包含在本院(2008)榆刑初字第104号判决书中,与同案杜志国共同退赔]以上罚金及退赔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洪光代理审判员  翟晓蒙人民陪审员  高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全艳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