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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辛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辛令,南宁伟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82号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负责人晏荣,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熊振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万国,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令,男。被告南宁伟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翠玲,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负责人陈英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献,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诉被告辛令、南宁伟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嘉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耀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振芳、黄万国,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令、伟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电信公司申请对受损财物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启动评估程序。在诉讼过程中,本案变更审判员石李春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祖珍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振芳、黄万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令、伟通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0月21日11时20分,被告辛令驾驶桂A×××××号货车,在河池市323国道往金城江还有10公里左右行驶时碰坏公路护栏后翻到路边压对电信通讯线路,造成公路、护栏、电信通讯线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桂A×××××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伟通公司,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对被损坏的线路进行抢修,造成南宁至河池、河池至九圩、河池至南丹三条二级线路阻断,三根电杆断裂,造成财产损失共计44401.92元。由于三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辛令、伟通公司连带赔偿44401.92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为财产损失36710元,评估费5000元,共计42710元。被告人财产保险公司第一次庭审时辩称,一、发生事故时,各方当事人均未报警,故事故责任和事实无法查清,原告主张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证据不足;二、损失未经第三方评估,我们不予认可;三、如果确因桂A×××××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我们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不予认可;四、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第二次庭审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庭后向法庭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认为,《资产评估报告书》缺乏原始的评估材料,且评估对象已经修复,评估机构未对现场进行勘查,在无真实、完整、充分的评估材料的情况下,《资产评估报告书》没有证明力,不应得到采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辛被告辛令未作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宁伟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辛令、伟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举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明,2013年10月21日11时20分,被告辛令驾驶桂A×××××号货车经河池市323国道驶往金城江,行至距金城江区10公里处时车辆侧翻下路面压对电信通讯线路,造成公路、护栏、电信通讯线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到现场查勘、核损,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定本次事故造成路政、电信通讯财产损坏价值共计26089.44元;原告电信公司概算本次事故造成光缆抢修损失预算为44401.92元。由于双方无法达成理赔意见,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桂A×××××号自卸汽车登记车主为伟通公司,被告辛令系伟通公司雇请的司机,伟通公司为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在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电信公司申请对受损的财产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启动了司法评估程序,委托广西天源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桂天源评字(2016)第00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认定因交通事故给电信通讯线损坏的经济损失为36710元,原告电信公司支付评估费5000元。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驾驶证、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事故现场勘查记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现场照片复印件、通信建设工程概算书、《资产评估报告书》,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被告辛令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被告辛令驾驶车辆单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单位财产损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辛令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辛令系伟通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其在履行公司指派的职务过程中致他人财物损害,伟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桂A×××××号车辆已经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伟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电原告电信公司的财产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经司法评估为36710元,评估费5000元,共计41710元。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于被告辛令驾驶车辆单方发生事故,无事故的其他责任人,故被告辛令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据此,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赔偿31768元((41710元-2000元)×80%);剩余7942元由被告伟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3768元给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二、由被告南宁伟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942元给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三、驳回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负担400元,被告南宁伟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5元。义务人应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如逾期给付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审判员  石李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韦祖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