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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民终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陈小海与陈美华、厉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美华,陈小海,厉国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民终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美华。委托代理人:郁其成,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海。委托代理人:汤鉴学,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羿欢,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厉国锋。上诉人陈美华为与被上诉人陈小海、原审被告厉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5)湖吴埭商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郁其成,被上诉人陈小海的委托代理人汤鉴学,原审被告厉海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厉国锋经朋友费海峰介绍,于2014年7月27日向陈小海借款4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并由陈美华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5%。陈小海于2014年7月27日将现金40万元交付厉国锋。至2014年12月底前,陈小海每月收到介绍人费海峰转交厉国锋支付的利息6000元。后陈小海向厉海锋要求归还借款,厉国锋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陈美华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以致纠纷成讼。陈小海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厉国锋立即归还借款40万元,利息4.2万元(按月息1.5%暂计算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7月27日,实际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陈美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厉国锋、陈美华共同承担。厉国锋原审辩称,借款属实。陈美华原审辩称:1.担保借款时债务尚未发生,不清楚是否实际发生债务;2.只担保本金,没有担保利息;3.已经偿还70万元,陈小海承诺一次性了结。原审法院认为:陈小海与厉国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到期后,厉国锋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陈小海要求厉国锋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对于陈小海主张的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5%从2014年12月27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请,厉国锋予以认可,故应支付利息,陈美华为厉国锋向陈小海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陈美华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利息其不认可,故对利息部分不负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厉国锋应返还陈小海借款本金40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厉国锋应支付陈小海借款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三、陈美华对厉国锋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930元,减半收取3965元,由厉国锋负担,陈美华连带负担。陈美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陈美华已经给付陈小海70万元不予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陈小海委托张洪胜、李洪福向陈美华催讨欠款,后经双方协商,由陈美华支付70万元做一次性了结,且陈小海亦承认委托事宜,但一审判决对该事实却未予认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张洪胜、李洪福作为受托人,不仅负责催讨欠款,亦可以对如何还款作出处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陈小海对陈美华的诉讼请求。陈小海二审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陈小海曾委托张洪胜、李洪福向陈美华催讨欠款,但并未授权其可以与陈美华达成协议,亦没有授权其可以收取款项。二、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陈美华在明知受托人超越权限的情况下,与受托人达成的协议对委托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三、陈美华的付款行为亦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陈美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厉国锋二审答辩称,借款属实,对于陈美华与李洪福是否达成还款协议不知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借款数额并无争议,本案主要的争议在于陈美华与案外人李洪福达成还款协议是否已经履行了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陈小海曾委托张宏胜、李洪福向陈美华催讨借款及利息,但陈美华在未与陈小海确认的情形下即与李洪福达成还款协议,且陈小海至今未收到还款,在无法排除陈美华与案外人李洪福之间存在其他款项往来的情形下,不应视为陈美华已经履行了担保责任。至于陈美华与李洪福达成还款协议后支付的70万元,其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主张。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美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30元,由上诉人陈美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龙代理审判员  顾月丹代理审判员  徐振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飞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