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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民终字第2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赵雪川、付平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赵雪川,付平平,张满林,吕亚琴,侯卫萍,贾建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23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新建南路8号。法定代表人姚润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爱江,山西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雪川,男,汉族,住太原市小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平平,女,汉族,住太原市小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满林,男,汉族,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亚琴,女,汉族,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卫萍,男,汉族,住太原市迎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建民,男,住太原市迎泽区。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上诉人赵雪川、付平平、张满林、吕亚琴、侯卫萍、贾建民因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5)迎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爱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满林、吕亚琴、赵雪川、付平平、侯卫萍、贾建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太原分行)提供的证据显示,2013年8月22日,招行太原分行与被告赵雪川、付平平、张满林、吕亚琴、侯卫萍、贾建民签订了编号为100588023172-01号的《招商银行个人经营贷款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赵雪川、付平平、张满林、吕亚琴、侯卫萍、贾建民组成联保体相互为各方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及质押担保。同日,招行太原分行与赵雪川、付平平、张满林、吕亚琴、侯卫萍、贾建民签订了编号为100588023172号的《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雪川向招行太原分行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8.22起到2014.8.22止。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招行太原分行与赵雪川、付平平、张满林、吕亚琴、侯卫萍、贾建民签订的《招商银行个人经营贷款授信及担保协议》及与被告赵雪川签订的《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招行太原分行作为贷款人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向被告赵雪川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庭审中招行太原分行提供的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关键信息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履行了上述义务,因此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招行太原分行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本案的基本事实表明招行太原分行与被上诉人赵雪川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赵雪川向招行太原分行借款事实真实存在,原审判决驳回招行太原分行诉讼请求明显错误。2013年8月22日,招行太原分行与赵雪川签订了编号为200588023172号的《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招行太原分行为赵雪川提供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期从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3日;借款年利率9%。同日,招行太原分行与赵雪川、付平平、张满林、吕亚琴、侯卫萍、贾建民签订了编号为100588023172-01号的《招商银行个人经营贷款授信及担保协议》(多人联保贷款协议),赵雪川、付平平、张满林、吕亚琴、侯卫萍、贾建民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以及其他借款合同项下招行太原分行的债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之后,招行太原分行于2013年8月23日向赵雪川足额发放了200万元贷款,并将该款项以受托支付方式转入山西食源丰食品有限公司,工行太原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帐户,但是,赵雪川却未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至2014年9月28日,逾期本金金额为200万元,拖欠利息金额59074.61元。其次,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招行太原分行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招行太原分行已经向赵雪川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依法应当予以改判。本案中,原审法院最关键的法律适用是《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而招行太原分行在一审期间提供了《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招商银行个人经营贷款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借款借据》、《贷款卡》、《贷款关键信息》等证据,这些证据确实充分,完全能证明招行太原分行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并不存在原审所认定的“未能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支持招行太原分行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雪川、付平平、张满林、吕亚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贾建民、侯卫萍经本院再次传唤,到庭接受了询问。经法庭调查核实,张满林、吕亚琴为夫妻;赵雪川、付平平是否是夫妻不清楚;侯卫萍、贾建民是夫妻。其陈述本案所涉的借款招行太原分行全部发放到位,即:张满林向招行太原分行借款100万元;赵雪川向招行太原分行借款200万元;侯卫萍向招行太原分行借款100万元;当事人按借款数额的10%交纳的保证金。本案的六位当事人为联保体,即:相互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审庭查明,赵雪川、付平平是夫妻关系。2013年8月22日,招行太原分行与赵雪川签订了编号为100588023172号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同日,招行太原分行与张满林、吕亚琴、赵雪川、付平平、侯卫萍、贾建民签订了编号为100588023172-01号的《个人经营贷款授信及担保协议》(多人联保贷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张满林、吕亚琴授信额度100万元,赵雪川、付平平授信额度为200万元,侯卫萍、贾建民授信额度为100万元。质押保证金张满林为10万元,赵雪川为20万元,侯卫萍为10万元。担保方式为多人联保贷款,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2013年8月23日,招行太原分行向赵雪川指定的山西食源丰食品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太原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转付200万元,借款借据由赵雪川签字确认。截止到2016年1月26日,赵雪川尚欠借款本金1999923.38元,加上逾期利息、复息、罚息共计2428459.25元。本院认为,上诉人招行太原分行与被上诉人赵雪川签订的《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与张满林、吕亚琴、赵雪川、付平平、侯卫萍、贾建民签订的《招商银行个人经营贷款授信及担保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各自履行其权利与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招行太原分行在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协议后,以约定向被上诉人赵雪川支付借款200万元,有招行太原分行提供的证据和借款担保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招行太原分行发放借款的事实。截止到2016年1月26日赵雪川尚欠招行太原分行借款本金1999923.38元,利息428535.87元未偿还。借款人赵雪川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赵雪川应按约定承担支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付平平、张满林、吕亚琴、侯卫萍、贾建民作为借款的担保人,按照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担保责任,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赵雪川追偿。被上诉人张满林、吕亚琴、赵雪川、付平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招行太原分行的上诉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5)迎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赵雪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借款本金1999923.38元,利息428535.87元,共计2428459.25元,并从2016年1月27日起,以1999923.38元为基数,按约定的借款年利率9%计算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上诉人付平平、张满林、吕亚琴、侯卫萍、贾建民对以上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人付平平、张满林、吕亚琴、侯卫萍、贾建民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赵雪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诉讼费4654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赵雪川、付平平、张满林、吕亚琴、侯卫萍、贾建民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孙广金审判员 郝文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米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