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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执字第01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涟水县超世电器商场与辛炳忠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涟水县超世电器商场,辛炳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01977号申请执行人涟水县超世电器商场,住所地涟水县。法定代表人王安芹,该××总经理。被执行人辛炳忠,居民。涟水县超世电器商场与辛炳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的(2015)涟民初字第009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辛炳忠应归还原告涟水县超世电器商场借款30000元及利息。二、案件受理费515元,由被告辛炳忠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依法扣留被执行人的工资及扣划被执行人妻子曾以芹的银行存款41000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扣留被执行人的工资及扣划被执行人妻子曾以芹的银行存款41000元外,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涟水县人民法院(2015)涟民初字第009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嵇海峰执行员  高子贵执行员  孙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利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