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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7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邵淑乾与赵子鹏、李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淑乾,赵子鹏,李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7民初352号原告邵淑乾。委托代理人王润润,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子鹏。被告李美。委托代理人刘涛,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淑乾诉被告赵子鹏、李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淑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润润,被告赵子鹏,被告李美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淑乾诉称,二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出具有借条,并约定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拖延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约1.2万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子鹏辩称,借条是我打的,但钱没有打到我那,我没有收到任何现金。被告李美辩称,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也没有收到过钱,更没有偿还义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被告赵子鹏向原告邵淑乾借款50000元,月息为25‰,借款期限为2天,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邵淑乾现金(大写)伍万元(按捺指纹),(小写)¥50000元,借款期限2(日、月)。利率25‰。借款人:赵子鹏(按捺指纹)。联系电话:139××××2318。保证人:韩海涛(按捺指纹)。联系电话:150××××7556。2015年4月14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同时查明,被告赵子鹏与被告李美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已于2016年2月15日在唐县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邵淑乾与被告赵子鹏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子鹏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其行为是错误的,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子鹏偿还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借款时约定利率为月息25‰,且被告赵子鹏已收到原告的借款,故对被告赵子鹏称其未收到原告借款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约定月息为25‰(即年利率30%),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均可按年利率24%计算,但因原告仅主张利息为12000元,是对其自身权利的有效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子鹏与被告李美虽已协议离婚,但因该笔借款是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系被告赵子鹏、李美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该笔借款及利息应由被告赵子鹏、李美连带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子鹏、李美连带偿还原告邵淑乾借款5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赵子鹏、李美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永会审判员  刘二喜审判员  刘子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