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3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祝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387号原告张某。被告祝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8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6月3日生育双胞胎祝某乙、祝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2015年5月开始分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祝某乙、祝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祝某甲辩称,因感情破裂同意离婚,婚生女祝某乙、祝某丁由原告抚养,用在原告处的共同财产折抵子女抚养费。原告张某向法庭提交结婚证一本,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经合议庭合议原告张某提交的结婚证可以证明双方夫妻关系,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6月3日生育双胞胎祝某乙、祝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生气吵架,2015年5月开始分居。被告祝某甲同意离婚,婚生女祝某乙、祝某丙由原告抚养,用存放在原告处的共同财产折抵抚养费,原告同意被告的意见,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视听资料等记录在卷,业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予以认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吵架,被告祝某甲同意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认定感情破裂的条件,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婚生女祝某乙、祝某丙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依照不改变孩子现有生活环境的原则,婚生女祝某乙、祝某丙由原告抚养为宜;双方同意用存放原告处的共同财产折抵子女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该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祝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祝某乙、祝某丙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祝某甲享有探视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军生人民陪审员 楚海龙人民陪审员 杨永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XX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