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4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民初1204号原告邹某某,女,1969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黄承增,巨野达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甲,男,1966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邹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显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承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7年1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现已成家立业。自2009年,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7年1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现已成家立业。自2009年,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村委会证明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因原、被告现已分居六年之久,已达不堪同居之程度,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邹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显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单迪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