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22执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广西贺州市中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某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贺州市中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某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122执39号申请执行人广西贺州市中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法定代表人赖某鹏,该××经理。被执行人陈某英。广西贺州市中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某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钟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号作出的(2015)钟民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广西贺州市中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的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陈某英在银行有存款,通过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该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钟民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 邕代理审判员 奉仰勇代理审判员 廖保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景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