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1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朱艳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陆风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朱艳华,陆风霞,王玉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19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437号。负责人王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华、徐忠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艳华,内蒙古满洲里电厂职工。委托代理人朱启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风霞,1958年1月23日,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清,徐州金山桥热电有限公司职工。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萍,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因与被上诉人朱艳华、陆风霞、王玉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保的委托代理人徐忠平,被上诉人朱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启中、被上诉人陆风霞、王玉清的委托代理人林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9日,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商业街,陆风霞驾驶苏C×××××号轿车调头时,将朱艳华撞伤,朱艳华当即被送往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23日出院。2013年8月12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风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艳华无责任。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委托鉴定事项为:对朱艳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4月25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朱艳华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朱艳华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朱艳华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已付清)、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65000元、鉴定费23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为人民币105660元。另查明,陆风霞驾驶的苏C×××××号轿车,系登记在王玉清名下的车辆,在中国人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此权受到损害时,依法可向侵权人和其他责任人索赔。陆风霞驾驶的苏C×××××号轿车行驶时与朱艳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朱艳华受伤。该事故车辆已在中国人保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则中国人保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朱艳华的合法费用为:医疗费用15374.09元(陆风霞已付清)、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23224.5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65000元、鉴定费23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为119358.59元(其中包括陆风霞已付15374.09元)。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朱艳华人民币103984.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陆风霞人民币15374.09元。上诉人中国人保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支持朱艳华误工费不当,朱艳华为单位退休职工,依法不应支持其误工费。此外,涉案伤残鉴定意见书是朱艳华单方委托鉴定,且鉴定结论不符合规定,上诉人要求对其伤残进行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朱艳华答辩称,涉案伤残鉴定意见书并非我单方委托,而是徐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委托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陆风霞、王玉清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确定的朱艳华误工费是否正确;2、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朱艳华误工费是否正确的问题。误工费实质是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而本应获得收入,但因受害行为致其无法得到或者无法完全得到的收益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朱艳华原审提供了其所在单位满洲里热电厂出具的工资明细表及工资未发证明,已经完成了证明其工资损失数额的证明责任,可以证明朱艳华基于涉案伤害使其无法得到本应获得的全部收益,即朱艳华在本案中存在误工损失,原审法院据此确认朱艳华存在误工损失,并无不当。关于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该鉴定意见书系由涉案事故处理机关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为委托人委托鉴定,并非中国人保上诉所称的系朱艳华单方委托鉴定。此外,中国人保上诉仅主张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不符合规定,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或者作出说明鉴定意见书存在错误或者缺陷,在此情况下中国人保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裴运栋代理审判员 汤孙宁代理审判员 孙守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俞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