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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02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邝观辉与郭振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观辉,郭振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02民初411号原告:邝观辉,男。被告:郭振光,男。上列原告邝观辉诉被告郭振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邝观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振光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与原告三次借款65万元,被告立下一张借条。之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欠原告借款65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起诉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借条。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万元,被告向原告立具一张借条,约定月利率2%,定于2015年5月19日还清。之后,被告没有偿还本息,原告在追索无果后,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借款65万元,有被告立下的借条予以证实,证据确凿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起诉事实的抗辩。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振光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邝观辉借款6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5150元,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郭振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伟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楚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