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民初字第03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魏建武、郭淑兰与魏新智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建武,郭淑兰,魏新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3554号原告魏建武。委托代理人樊秋芳。原告郭淑兰。委托代理人樊秋芳。被告魏新智。原告魏建武、郭淑兰与被告魏新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育有两子,被告魏新智为两原告次子。1982年两原告在宅基商出资建造了三间一层平房,1986年被告因结婚无房居住,两原告遂让被告在该三间平房中最西边的一间居住。后因婆媳矛盾,被告与两原告失和,亦不尽孝道,继续霸占房屋至今,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搬离原告位于留公三村一组65号房屋最西边的一间房,并返还该房屋。被告辩称,分家时两原告将三间平房中最西边的一间分给了被告,现该房应归其所有,不应腾房,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育有两子两女,长子魏智会,次子魏新智。1982年,两原告在位于西安市长安区鸣犊街办留公三村一组65号宅基地上建造了三间一层平房。1986年被告魏新智因结婚开始在最西边的一间房居住生活。1987年,原被告家庭在分家时,以被告接班在铜川市耀县水泥厂工作为由,将三间平房中最西边的一间分给被告,剩余两间分给长子魏智会。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及赡养问题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搬离并返还其占有的西边一间房屋。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称意见并提交了宅基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对该宅基地有使用权,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坚持其如上辩称意见,唯释明分家时原告已将最西边的一间房屋分配给其使用且该三间房屋为家庭共同财产。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宅基地使用证等材料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村民合法的房屋所有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请求侵权人排除妨害。本案中两原告所主张的三间房屋为其所有,现要求两被告搬离并返还房屋,但被告魏新智辩称该三间房屋为家庭共同财产且经分家最西边一间已分配给其所有,因两原告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三间房屋为其夫妻财产,且两原告承认被告所讲的分家事实,故两原告现要求腾房,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建武、郭淑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两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养民人民陪审员 王佰盛人民陪审员 王秀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