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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321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韩海比布、何自力哈、韩麦者地与张国英、张亮亮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同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海比布,何自力哈,韩麦者地,张国英,张亮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2321民初42号原告韩海比布,男,撒拉族。原告何自力哈,女,撒拉族。原告韩麦者地,男,撒拉族。被告张国英,男,汉族。被告张亮亮,男,汉族。原告韩海比布、何自力哈、韩麦者地诉被告张国英、张亮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韩海比布、何自力哈、韩麦者地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自愿处分其诉权,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海比布、何自力哈、韩麦者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原告韩海比布、何自力哈、韩麦者地承担���审判员  当增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晓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