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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刑更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陆振光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振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651号罪犯陆振光,男,壮族。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原广西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0日作出(2002)南地刑初字第1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陆振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振林等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6446.80元,与同案被告人共同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3日作出(2003)桂刑终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3年6月16日交付执行。2005年8月8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罪犯陆振光曾于2008年7月、2012年4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二次,共获减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至2022年2月7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6年3月21日提出对罪犯陆振光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以罪犯陆振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陆振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11月起至2015年12月止累计获奖励分88.20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陆振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陆振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振林等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6446.80元,与同案被告人共同负连带赔偿责任不变(刑期至2021年2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曙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代理审判员  皮艳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文胜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