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行审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中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覃顶山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覃顶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2071行审438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刘大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志坚、肖作良,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覃顶山,男,瑶族,住广西平南县,公民身份号码×××4317。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全监管局)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榄)安监管罚[2015]1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市安全监管局于2015年6月4日作出(中榄)安监管罚[2015]1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覃顶山所有的粤T×××××和粤T×××××轻型普通货车从江门市荷塘大明气站租赁气瓶并充装工业气体,然后运至中山市小榄镇永宁社区岗头村岗一街停车场过夜,次日早上送至古镇,横栏等地的多家五金加工厂,再装载空瓶至江门市荷塘大明气站进行充装,返回小榄停放,每天重复上述行为,从中获利3-15元/瓶。根据《危险化学品名录(2002)版》,乙炔、氧[压缩的]、氩[压缩的]、二氧化碳[压缩的]均属于危险化学品。覃顶山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覃顶山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经营危险化学品。市安全监管局认为覃顶山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安全监管局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给予覃顶山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乙炔10瓶、氧[压缩的]22瓶、氩[压缩的]69瓶、二氧化碳[压缩的]26瓶)以及违法所得人民币50707元,并处人民币100000元罚款,合共罚没人民币150707元。2015年6月24日,市安全监管局向覃顶山送达了(中榄)安监管罚[2015]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覃顶山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经催告,覃顶山逾期仍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市安全监管局作出的(中榄)安监管罚[2015]13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市安全监管局在向本院申请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但覃顶山仍未自动履行义务。市安全监管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该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安全监管局(中榄)安监管罚[2015]1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香霞人民陪审员 骆文娟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明欣第3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