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山西省印刷物资总公司与廊坊市瑞森商贸有限公司、张宝峰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省印刷物资总公司,廊坊市瑞森商贸有限公司,张宝峰,邓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初字第411号原告山西省印刷物资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建设南路182号。法定代表人杨明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娟海,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芹,女,汉族。被告廊坊市瑞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曙光道红星里8号。法定代表人李金苓。被告张宝峰,男,汉族,无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李坚,山西紫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磊,男,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代理人张龙龙,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迟然,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省印刷物资总公司与被告廊坊市瑞森商贸有限公司、张宝峰、邓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省印刷物资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娟海、张芹,被告张宝峰及委托代理人李坚,被告邓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龙龙、迟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市瑞森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省印刷物资总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廊坊市瑞森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签订合作协议并发生业务,由原告代被告廊坊市瑞森商贸有限公司向王子制纸商贸(中国)有限公司采购纸张并销售给被告廊坊市瑞森商贸有限公司,协议对违约责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做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廊坊市瑞森商贸有限公司违约不按时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309293.8元。被告张宝峰、被告邓磊作为王子制纸商贸(中国)有限公司总经理和片区业务主管,自愿对被告廊坊市瑞森商贸有限公司欠原告的货款进行担保,原告再三催要,均未果。被告不予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09293.8元及逾期应付的违约金;二、被告张宝峰、被告邓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廊坊市瑞森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宝峰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张宝峰应承担担保责任所依据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所依据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张宝峰从未授权邓磊代自己签字,不能证明存在担保关系。二、原告要求被告张宝峰承担担保责任的证据为担保协议的扫描件,该扫描件中担保人未捺印,足以看出该份扫描件仅仅是商讨函而非正式的担保书。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张宝峰承担担保责任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担保关系成立,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邓磊辩称,一、原告出示的所谓的“担保函”并非原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二、从所谓“担保函”的内容看,仅是邓磊与原告之间关于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商讨,而非确定承担保证责任的通知。三、邓磊在文后的签字及代张宝峰的签字,仅为公司对外发函的需要,而非对保证责任的确认。同时,邓磊也无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的意思表示。综上,双方之间不存在保证关系,邓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告与被告廊坊市瑞森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代被告廊坊市瑞森商贸有限公司向王子制纸商贸(中国)有限公司采购纸张并销售给被告廊坊市瑞森商贸有限公司。原告的收益按被告廊坊市瑞森商贸有限公司所购纸张每吨50元计算。被告廊坊市瑞森商贸有限公司应在协议约定的付款日前五日,将所欠款项付清,如逾期除应归还到期款项外,还应以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廊坊市瑞森商贸有限公司供货共计10913893.8元,被告廊坊市瑞森商贸有限公司累计付款6604600元,尚欠原告货款4309293.8元。欠款逾期后,被告邓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送达了担保函,承诺对保定融联和廊坊瑞森的付款予以担保。另查明,担保函中张宝峰的签字系邓磊所签。上述事实由《合作协议》、担保函、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廊坊市瑞森商贸有限公司所签《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代购供货的义务,被告廊坊市瑞森商贸有限公司未完全依约履行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经原告催告,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廊坊市瑞森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未付货款的30%计算。鉴于担保函上有邓磊的签字,且其在庭审中对签字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故其以该担保函仅系商讨函双方担保关系未设立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邓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担保函中虽有张宝峰字样,庭审中邓磊明确陈述系其代签所为,且原告并未提供张宝峰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张宝峰对被告廊坊市瑞森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廊坊市瑞森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309293.8元及违约金1292788.14元;二、被告邓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山西省印刷物资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991元由被告廊坊市瑞森商贸有限公司、邓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锡文审 判 员 刘补年审 判 员 赵文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秀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