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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民终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吴忠义与邱琳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琳靖,吴忠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民终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琳靖。委托代理人:江培森、吴俏俊,浙江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忠义。上诉人邱琳靖因与被上诉人吴忠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5)嘉海商初字第1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8月8日,邱琳靖向吴忠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吴忠义借款200万元,借期从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利息按照每月1.6%计算,每月付息一次,到期结清本息,邱琳靖指定借款划入其在工行贵港糖厂支行的62×××65账户。同年8月15日,吴忠义指示其子吴俊聪转账交付邱琳靖借款200万元。借期届满,邱琳靖未按约归还,吴忠义遂提起诉讼。另,吴忠义自认邱琳靖自2014年8月15日起按照每月1.6%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15日。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吴忠义与邱琳靖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吴忠义已经履行了交付款项的义务,邱琳靖理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吴忠义要求邱琳靖归还借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且吴忠义自认邱琳靖已按约支付至2015年6月15日,现吴忠义主张邱琳靖支付自2015年6月16日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7.4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邱琳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忠义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7.40万元,共计207.4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92元,减半收取1169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696元,由邱琳靖负担。宣判后,邱琳靖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邱琳靖与吴忠义均为海宁市海杭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杭公司)的股东,邱琳靖自2010年4月12日实际出资后,海杭公司一直在盈利,邱琳靖每年至少应有50万余元的分红,但邱琳靖不在公司,无法核查分红金额。吴忠义是海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将邱琳靖的可得红利截扣。即便吴俊聪汇给邱琳靖的200万元款项是替吴忠义交付借款,邱琳靖的可得红利也超过了借款利息,完全可以冲抵本息,故原审判决邱琳靖支付7.40万元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二、邱琳靖确实以可得分红抵扣过借款本息,当事人也有以分红抵扣本息的口头约定,查清当事人之间利润分红的事实,是查清本案事实的前提。邱琳靖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尚未判决,故本案应中止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邱琳靖无需支付吴忠义7.40万元利息;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吴忠义承担。吴忠义答辩称:邱琳靖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邱琳靖借款是事实,公司的分红已经支付给邱琳靖,邱琳靖称用分红抵扣过借款,则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吴俊聪与邱琳靖之间没有经济纠纷,邱琳靖应归还借款。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邱琳靖提交下列证据:1、律师函及EMS快递面单各一份。证明邱琳靖于2015年10月8日向吴忠义所在公司主张查账,要求查明公司实际扣了多少钱用于冲抵本案200万元借款。2、公司基本情况表一份。证明邱琳靖、吴忠义为海杭公司的股东,二人分别拥有该公司5%和32%的股权。3、海宁市人民法院的传票一份。证明该法院已开庭审理股东权利的相关案件,邱琳靖行使股东权要求查账、核账。邱琳靖还以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将直接影响到本案中本息归还数额的认定为由,申请中止本案审理。吴忠义质证认为:证据1,邱琳靖寄过一份律师函,是要求吴忠义配合其到工商部门调取营业执照、注册资本等材料,之后邱琳靖去调取了这些材料,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邱琳靖以前是海杭公司的股东,但现在已经不是该公司的股东,其没有履行股东职责;邱琳靖欠他人150万元款项,并将股权作抵押,其已不享有股东知情权。证据3,邱琳靖确实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这个诉讼,但与本案无关。吴忠义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邱琳靖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吴忠义之间有以海杭公司可得分红冲抵本案借款本息的约定,其是否为海杭公司的股东,是否行使股东权利,与其是否向吴忠义归还了借款本息没有直接关联,故本院对证据1、2、3均不予认定。同理,本院对邱琳靖中止审理的申请亦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对于200万元借款,邱琳靖是否还应支付7.40万元利息。本案中,邱琳靖向吴忠义借款2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之后吴忠义指示其子吴俊聪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了200万元借款,邱琳靖与吴忠义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邱琳靖应按借条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吴忠义认为邱琳靖尚未归还2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也只按约付至2015年6月15日,邱琳靖则认为与吴忠义已口头约定以其在海杭公司的可得分红冲抵本案借款本息,但邱琳靖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也没有提供还本付息的凭证,故原审依据吴忠义的主张,判决邱琳靖归还200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自2015年6月16日至吴忠义起诉之日,按借条约定的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7.40万元,并无不当。至于邱琳靖是否在海杭公司有分红并被吴忠义占有,可另行处理。综上,邱琳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邱琳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冯 静代理审判员  石明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佳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