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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4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柏某与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4民初586号原告柏某,女,汉族,罗平县人,农民。被告史某,男,,汉族,罗平县人,农民。原告柏某诉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某,被告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史某2008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喝酒,不管家务,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庭判令双方离婚,所生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史某承担,夫妻财产平均分配,夫妻债务平均承担。被告史某辩称,我与原告柏某感情没有破裂,为不影响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柏某与被告史某系自由恋爱,后2007年11月20日同居生活,2008年12月22日双方补办结婚手续,2009年11月20日原告柏某生育长子史。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为家务琐事曾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互信互谅,共同承担起对家庭的责任,夫妻关系将会得到改善,原告柏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所举证据不能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柏某与被告史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柏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忠文人民陪审员  杨晓挠人民陪审员  朱海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钱新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