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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4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龚寿明与徐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寿明,徐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4民初120号原告龚寿明,男,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段卿、段碧,湖北和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徐涛,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英山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住址湖北省英山县温泉镇城南水利水电局旁,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毛小红。委托代理人凌亮、唐琛皓,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龚寿明诉被告徐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英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碧,被告中华财保英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凌亮、唐琛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寿明诉称,2015年3月26日13时许,我正在英山县温泉镇鸡鸣路红卫街口行走,被告徐涛驾驶鄂J×××××号牌小汽车从此路过时将我左脚碾压,造成我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我伤后除用去医疗费用外,在英山县毕升出租车公司经营的车辆也停运。该起事故经英山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徐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经调查了解,徐涛驾驶车辆在中华财保英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我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32.21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718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750.21元。被告徐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华财保英山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徐涛驾驶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实予以认可,愿意承担事故的直接损失,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不承担间接损失和诉讼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龚寿明提交的身份证、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所在公司英山县毕升出租车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医疗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对相关事实予以认定。庭审中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庭审情况认证如下:原告龚寿明提交的英山县毕升出租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是英山县毕升出租车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及月收入情况,被告中华财保英山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收入情况证明需提供月工资清单等相佐证;本院认为,该证明结合原告提交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可以证实原告在英山县毕升出租车有限公司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工作的事实,但该证明载明“月收入约为6000元“,收入数额不确定,原告当庭陈述其每月收入不固定,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近三年收入情况,故对其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将依法参照湖北省交通运输业2015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交的英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伤情,被告中华财保英山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载明的休息两个月时间过长;本院认为该诊断证明系原告接受治疗的合法医疗机构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所出具,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金额为200元的交通费发票,被告中华财保英山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票据是连号的;本院认为该发票系连号发票,证据的关联性无法核实,但交通费系当事人客观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会结合案件情况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13时30分,徐涛驾驶“鄂J××××ד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由英山县实验中学至红卫街口方向),途径英山县温泉镇鸡鸣路红卫街口时,将行人龚寿明的左脚碾压,造成龚寿明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英公交认字(2015)第032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龚寿明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龚寿明在英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32.21元,英山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出院后休息两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龚寿明因其损失未获赔偿,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徐涛驾驶的“鄂J××××ד小型轿车在中华财保英山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龚寿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结合庭审情况确定为:1.医疗费632.21元;2.误工费: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参照湖北省交通运输业2015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49674元/年÷365天×60天=8165.4元;3.交通费:结合龚寿明就医地点、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元。故龚寿明各项损失共计8897.61元。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侵权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徐涛驾驶机动车致行人龚寿明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涛负事故全部责任,龚寿明不负事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龚寿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32.21元、误工费8165.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897.61元,应由被告中华财保英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对于原告龚寿明主张的营养费200元,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性,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财保英山支公司提出原告龚寿明的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保险合同中有相关免责的约定,亦未明确提出本案中非医保用药的具体名目及相应金额,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笫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龚寿明各项损失共计8897.61元;二、驳回原告龚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徐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小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