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韦可欣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可欣,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7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可欣(WAICOCIN),女,马来西亚联邦国籍,1976年5月1日出生,所持马来西亚联邦护照号码:AXXXXXXXX,联系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汪翔,上海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志兴,上海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营业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负责人:杨科,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郭韧,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韦可欣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S1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韦可欣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2日,韦可欣在中国银行处办理了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长城电子借记卡,未开通手机短信通知功能,但开通了网上银行功能(非U盾)。根据中国银行上海市新天地支行就该卡出具的《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记载,该卡于2014年4月25日17时56分消费人民币1,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时08分现金取款300元,19时25分TM跨省转帐50,000元(手续费10元),19时26分跨省TM取款5,000元(手续费10元),19时27分跨省TM取款5,000元(手续费10元),4月27日消费505元、网银转帐3,280元,4月28日消费257元,5月1日消费300元,5月2日消费280元、TM取款300元。2014年5月4日,韦可欣至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天目西路派出所报案,相关《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记载:“……2014年5月3日19时报警人发现其卡内只有40多元人民币,卡内的65,040元人民币不见了,就到相关银行询问情况,……报警人称没有去过广东,也没有将该卡交给他人,银行就叫报警人来所报案。该银行卡没有办理手机短信手续,办理过网上银行手续。”其后,原、中国银行就卡内65,040元资金变动的责任承担问题协商未果,致涉讼。另查明,中国银行网银系统的“国内跨行汇款”功能页面显示,“可用余额”栏目位于页面正中醒目位置,其下一行即为操作人必填的“转帐金额”栏目。一审中,韦可欣诉称:该卡未办理短信提示功能。截至2014年4月25日事发前,该卡存款余额为70,011.78元。2014年4月25日17时56分,其在上海市卢湾区时尚秀形象设计店刷卡消费1,500元。5月3日,韦可欣发现卡内仅余40多元,经查询,在韦可欣刷卡消费1,500元后的两个多小时内,其卡内钱款被他人在广东省湛江市盗刷多笔共计65,040元。其随即报警。其与中国银行就卡内盗刷款项责任承担问题交涉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中国银行偿付存款65,04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中国银行承担本案诉讼费。中国银行辩称:不同意韦可欣的诉讼请求。其有理由怀疑韦可欣关于卡片盗刷的说法,因韦可欣的多次消费记录及报警记录上均使用英文签名,2014年4月25日在形象设计店刷卡消费1,500元时却使用了中文签名,这与韦可欣的交易习惯不符;犯罪分子盗刷银行卡时一般会全部取走钱款,而不会留下4,900元余额,因此中国银行认为取钱之人很清楚韦可欣银行卡的密码及卡内余额;2014年4月25日银行卡在湛江被取款后,韦可欣仍进行了多次取款、消费,4月27日还使用网银系统转帐3,280元,打开中国银行的网银系统首页中部就会显示卡内余额,因此韦可欣称直至5月4日才发现卡内余额异常,显然不符合事实;即便存在盗刷情况,本案所涉银行卡为借记卡,系凭密码消费,可见取款人是知晓韦可欣密码的,因此密码被别人知晓导致银行卡被他人使用的责任应由韦可欣自行承担。根据韦可欣、中国银行的诉辩意见,双方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银行卡内65,040元资金变动可否认定伪卡交易,究竟由谁承担资金变动的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因本案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即中国银行住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韦可欣主张涉案银行卡内65,040元资金变动系伪卡交易,就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对存在伪卡交易事实承担初步举证责任,虽然韦可欣提供了银行卡在涉案时间内的使用记录证明该卡在较短时间内在相隔较远两地进行操作,但根据该卡的使用记录尤其是网银系统的转帐记录并结合网银系统的显示界面来看,韦可欣关于未注意到余额变化的说法显然有悖常理,其未在合理时间内报警,亦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鉴于妥善保管密码一节对凭密消费的借记卡至关重要,而涉案时间内的交易记录显示操作方知悉密码,因此韦可欣提交的证据材料仍不足以证明其关于伪卡交易的主张。考虑到中国银行亦无证据证明韦可欣系与他人恶意串通、制作伪卡进行交易,即未能自证其对涉案资金变动全无过错,本院酌定双方各半承担上述65,040元的资金变动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中国银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韦可欣偿付32,520元;二、中国银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韦可欣偿付利息损失(以32,5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4月25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韦可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为1,426元(韦可欣已预缴),由中国银行负担713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缴付,余款713元由韦可欣负担。原审判决后,韦可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在盗刷已经发生的情况下,其是否注意银行卡内余额变化,是否及时报警与银行卡被盗刷形成的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其已经尽到本案系伪卡交易的证明责任,中国银行无法提供盗刷系其本人操作或委托他人操作、其存在泄漏密码等过错的证据;中国银行未能识别短时间内相同账号的两张银行卡在异地交易的反常操作,没有尽到风险控制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辩称:盗刷后韦可欣未及时报警且未意识到余额变化的明显差异;韦可欣自称事发当日本人持卡消费的签购单签名使用中文,未使用其英文名,与交易习惯不符,不能确定事发当日韦可欣所称的两笔持卡交易是本人持真卡所为;其推断韦可欣存在泄漏密码的可能性,该过错对损失的发生有一定责任。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中国银行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协议书》第三条载明:申请人办理通存通兑或结算功能账户,必须设置交易密码。申请人收到账户资金凭证(存折/存单/借记卡/债券托管账户卡等)时应当面确认完整无损,并及时设置或更改密码。申请人应妥善保管资金凭证和各类交易密码,以申请人资金凭证和密码进行的一切交易,均视为申请人亲自办理。2、原审审理笔录中记载:“审问:卡在湛江被盗刷是的监控是否调取过?中国银行答:只能看出是一个男的去取款的,不能看出用的是哪张卡。”3、涉案银行卡于2014年4月25日17时56分消费1500元,19时08分中国银行ATM现金取款300元,上述两笔持卡交易均发生在上海。当日其后涉案的四笔持卡交易共计65,040元均在广东湛江中国银行ATM机操作完成。以上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中国银行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协议书》、本案审理笔录、上诉人提供的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明。二审另查明,除原审查明的涉案银行于2014年4月25日发生的交易记录之外,原审遗漏涉案银行卡一笔发生于2014年4月25日19时25分的跨省ATM取款5,000元(手续费1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并有涉案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银行是否应对储户的账户资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的大小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在使用银行提供的物理终端进行持卡交易过程中,银行应当对持卡人的身份进行有效核实,内容应当包括卡片真伪识别和密码验证。本案中中国银行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涉案银行账户资金损失究竟如何造成。韦可欣提供了事发当日本人在上海持卡消费记录、签购单以及中国银行ATM机取款记录。中国银行对此虽有异议,但在其具备举证能力和条件的情况下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反驳证据,故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在事发日韦可欣本人在上海进行了持卡操作。而在韦可欣于上海ATM机取现300元发生后的短短二十分钟内,远在广东湛江一男子使用相同账户信息的卡片在中国银行ATM机上进行了连续取现和转账操作。中国银行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男子由韦可欣授权。以民事证据的高度可能性标准,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上述事实,可以认定韦可欣主张的银行账户资金损失系由他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卡在中国银行的ATM机上进行操作所造成。其次,银行对伪卡交易的损失是否存在过错。银行应当保障储户资金的安全,审核和验证持卡交易是否系储户本人所为或具有储户授权。按照《中国银行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协议书》的约定,以资金凭证和密码进行的一切交易,均视为申请人亲自办理。可见,除了密码验证之外,银行须对持卡交易中所使用银行卡的真实性进行审验。而本案伪卡取现或转账交易均发生于中国银行ATM机,却未能识别出该伪卡,使伪卡交易顺利完成。ATM设备技术上的局限或不足不能成为该设备所有人中国银行推卸或者减轻自身责任的正当理由。因此,中国银行存在对伪卡未能辨识从而对储户资金账户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第三,持卡人对伪卡交易是否存在过错。伪卡交易中,若持卡人存在未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过错的,则开户行在持卡人过错范围内免除责任。但持卡人存有上述过错的举证责任应由开户行承担。本案中国银行虽然认为韦可欣存在泄漏密码的可能性,但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韦可欣存在未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的情形,故应由中国银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而中国银行关于韦可欣未在事发后及时发现账户余额变化、未在事发后立即报警的抗辩,因伪卡交易的损失已经产生,且韦可欣并未主张扩大损失,故中国银行以上述抗辩减轻其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韦可欣主张的资金账户损失65,040元具有事实依据,其主张的利息损失亦属合理。中国银行对韦可欣银行账户资金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没有证据证明韦可欣存在未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的情形。故中国银行应当对韦可欣主张的上述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赔偿责任的认定有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S109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韦可欣(WAICOCIN)偿付人民币65,040元;三、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韦可欣(WAICOCIN)偿付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65,0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收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3元,均由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承晔审 判 员 周 菁代理审判员 王益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文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