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张民五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中山市金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梁文丽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金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梁文丽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五初字第62号原告:中山市金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中山港国际货柜大厦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1785344-9。法定代表人:罗煌枫,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谭杜君、覃大新,均系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文丽,女,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利伟成,系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市金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洋公司)诉被告梁文丽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原由审判员陆招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洋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杜君、覃大新,被告梁文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利伟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洋公司诉称:原告不服中劳仲案字〔2014〕2686号仲裁裁决。被告于原告处任人事行政经理,自2011年11月起每月工资1万元整,单位人事合同档案由被告管理。被告离职时未与单位办理交接手续,私自拿走自己的存档合同,并伪造劳动合同条款,说月工资13000元。在仲裁期间,原告依法申请对劳动合同进行笔迹鉴定,但是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鉴定申请不予理睬,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为由,采信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导致仲裁裁决错误。实际上原告并没有拖欠被告工资,原告如期足额支付了被告工作期间的全部工资待遇,被告不服从工作调整,单方提出离职,还以此向原告主张巨额赔偿。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231000元以及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3680元;2.被告承担本案件诉讼费、鉴定费。原告金洋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梁文丽自2006年7月至今购买社保情况;2.梁文丽自2010年12月到2014年5月的工资签收表;3.梁文丽2014年6月12日发给中山市金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函;4.调职决定通知书;5.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6.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7.薪金/奖金签收单。被告梁文丽辩称:1.金洋公司的公章以及金洋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煌枫的私章由金洋公司的财务负责保管的,并非是被告保管。而金洋公司和被告之间签署的劳动合同,是最终由金洋公司盖公章、私章和被告签署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被告职务是国内行政经理,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3000元。2.被告离职时没有私自拿走金洋公司存档的和被告签署的劳动合同,更没有伪造相关合同条款。3.被告离职的依据:被告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二款规定与金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离开。4.离职原因:1)主要矛盾是:金洋公司未足额支付被告的劳动报酬;2)离职的导火索:金洋公司原由罗煌枫的女性好朋友管理、控制(没有婚姻登记),后公司整体上市后由罗煌枫的合法配偶掌权,其后罗煌枫自己也失去了管理的话语权。上市后,公司对高层管理人员的承诺均没有兑现,不但如此,罗煌枫配偶掌权后开始全面清洗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公司原核心高层不断被逼走,被告是出走剩下的两位高层之一,由香港掌权派派来的新总监在平时的工作中,不断给被告“穿小鞋”、“鸡蛋里挑骨头”,后来发展到将被告的办公桌移到厕所门旁,总之,就是想通过各种方法和手段逼走包括被告在内的原高层管理人员或老员工而不想做任何赔偿或补偿。5.劳动仲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金洋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金洋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梁文丽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4.工商资料登记;5.工卡;6.2006年4月中山国际酒店与金信船务公司中山代表处的优惠协议、2006年12月金信船务公司中山代表处与国际酒店签署的优惠协议、2009年12月金信船务公司中山代表处与国际酒店签订的优惠协议、2008年国际酒店与金信船务公司中山代表处签订的商务客户住房的优惠洗衣、2010年国际酒店与金信船务公司中山代表数签订的商务客户住房的优惠协议。诉讼期间,依金洋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梁文丽的卡号为62×××18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的银行流水一份。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梁文丽入职金洋公司。2008年,金洋公司与梁文丽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岗位为国内行政经理;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3000元。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其中第十三条约定:《金信船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工作守则》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2014年6月12日,梁文丽向金洋公司发函,以金洋公司每月拖欠工资3000元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此后,梁文丽离职。2014年7月9日,梁文丽(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金洋公司(被申请人)向其支付:1.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231000元(3000元/月×77个月);2.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4500元(13000元/月×6.5个月)。该会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中劳仲案字〔2014〕2686号仲裁裁决,裁决:金洋公司须于裁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梁文丽:1.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231000元;2.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3680元。金洋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另查:本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240元。涉案《劳动合同》“甲方(盖章)”处有金洋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罗煌枫的私章,“乙方(签章)”处有梁文丽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08年1月1日”,其中第四条劳动报酬项目下印刷有“RMB13000.00(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正)”。金洋公司主张该合同系有梁文丽利用职务便利而伪造,要求对“RMB13000.00(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正)”印刷文字的形成时间,“梁文丽”签名文字的形成时间,落款处甲方(盖章)处公章印文、名称印文及骑缝章印文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梁文丽主张签字的时间是在2008年年中。金洋公司不认可梁文丽的陈述仍然坚持进行司法鉴定。对此,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上述印刷、签字、盖章的形成时间均是2008年7月份前后。金洋公司为此支出垫付鉴定费55200元。又查:金洋公司已按每月10000元的标准向梁文丽发放工资至2014年5月。2012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梁文丽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8每月均收有一笔或两笔存款,具体情况为具体情况为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每月各存3336元,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每月各存5336元。金洋公司提供的薪金/奖金签收单的签收人为梁文丽,记载的发放主体为金信船务有限公司中山代表处(以下简称金信船务中山代表处),发放薪金、补贴的金额、时间与梁文丽的前述银行账户收款情况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关于案涉《劳动合同》应否采信的问题。金洋公司主张案涉《劳动合同》系梁文丽伪造,并就部分条款的形成时间申请司法鉴定,梁文丽述称签字的时间为2008年年中,金洋公司不予认可并坚持司法鉴定。经鉴定,前述条款的形成时间为2008年7月前后,与梁文丽的陈述相吻合,无法证实该劳动合同系梁文丽伪造,故而应予采信。关于金洋公司实际每月发放工资数额的问题。金洋公司在仲裁阶段及诉状中均坚称按10000元/月的标准向梁文丽发放工资,梁文丽亦予以确认。然而,金洋公司后又主张,除此之外还另行以现金存款的方式发放部分工资。虽然梁文丽银行账户确实每月固定有部分现金存款记录,但薪金/奖金签收单记载的付款主体金信船务中山代表处,与金洋公司分属不同的民事主体,且工资发放情况为用人单位必然知晓的事实,金洋公司的前后主张相互矛盾,而又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对金洋公司的后主张不予采信,认定金洋公司实际按10000元/月的标准向梁文丽发放工资。合同约定梁文丽工资标准为13000元/月,金洋公示实际按10000元/月的标准发放工资,差额部分金洋公司应予补发。故而,梁文丽有权要求金洋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231000元(3000元/月×77个月)。金洋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此梁文丽有权要求解除案涉劳动合同,并要求金洋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梁文丽离职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高于本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240元的三倍6270元,故而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为6270元/月,梁文丽要求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经济补偿金的金额为43680元(6270元/月×6.5个月)。据此,金洋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山市金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梁文丽支付工资差额231000元;二、原告中山市金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梁文丽支付经济补偿金43680元;三、驳回原告中山市金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中山市金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552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中山市金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逵审 判 员 陆招胜人民陪审员 陈宇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炜宁阮妙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