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3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梁海斌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海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3刑初4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海斌,男,汉族,1976年10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大学文化,公司员工,住芜湖市镜湖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3月11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4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海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海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4日23时20分,被告人梁海斌醉酒后驾驶皖B×××××号轿车在道路上行使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海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23时20分,被告人梁海斌无证驾驶皖B×××××轿车沿红花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塘湖路与红花山路交叉路口时,碰撞到前方等候信号灯的尹某驾驶的皖B×××××轿车、张某某驾驶的皖B×××××轿车、吴某某驾驶的皖B×××××轿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海斌让对方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到现场后将其带至芜湖市中医院抽血检测。经检测,被告人梁海斌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本起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梁海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海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及现场查处照片,抽取血样照片,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及户籍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海斌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海斌主动要求他人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海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雪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文博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