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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21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韩米霞与清水县雨露纯净水有限责任公司、孙元忠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米霞,清水县雨露纯净水有限责任公司,孙元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1民初124号原告韩米霞。被告清水县雨露纯净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雨露公司)。住所地:清水县红崖路教体局*楼。法定代理人刘根巧,该公司经理。被告孙元忠。原告韩米霞与被告清水县雨露纯净水有限责任公司、孙元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米霞,被告雨露公司法定代理人刘根巧,被告孙元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3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家乐超市上班期间上下电梯时,适逢被告孙元忠亦乘坐电梯给超市送水。被告孙元忠用电梯运送纯净水过程中,一桶纯净水从电梯上滚落,将原告撞倒致其左肩和腰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清水县人民医院门诊救治,因病情不见好转又转往天水市四〇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腰4-5、腰5骶1椎间盘膨出”,花去医疗费1319元。被告孙元忠系被告雨露公司员工,其给超市送水的行为系其职务行为,应由雇主即被告雨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7413元(其中:医疗费1319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625元、误工费2625元、交通费244元、后续治疗费待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雨露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基本不属实。首先,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清水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各项检查做完后确认原告并未受伤,之后被告雨露公司出于人道主义为原告购买了营养品连同医疗费共花费500多元。其次,事故发生后原告仍能正常上班,纯净水滑落将其撞倒一事并未影响到其正常的生活及工作。最后,原告所述本次事故至其腰椎盘膨出与被告雨露公司之间毫无因果关系。原告于事发后10天即2016年1月13日被天水市四〇七医院诊断为腰椎间盘膨出。暂且不说间隔期间是否存在原告的人为因素,腰椎间盘膨出这一病症的医学诱因也不明确,其损伤与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关联性并没有依据。我国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本案中原告并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孙元忠辩称:事发后,被告孙元忠陪同原告一同去医院检查,经医院诊断原告伤势并无大碍��仅为腰部肌肉拉伤。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问题,被告孙元忠不承担,应由被告雨露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检查报告单5份。证明原告伤情。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举证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予以采信。2.商场监控录像截图照片6张。证明事发现场情况。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举证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且二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该组照片的内容能够如实反映事故发生的过程,故予以采信。3.清水县家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及考勤表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举证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系原告提供劳务的清水县家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考勤表与证明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由此可以证实原告自受伤后缺勤15天。4.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1195元),平价大药房收款单5张(金额254.20元)。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举证目的不认可。医疗费票据4张来源合法,形式完备,予以采信;平价大药房收款单5张虽不是正式票据,但从票据内容显示购买时间为原告受伤后,且药品名称与原告伤情治疗相符,不存在疑点,故予以采信。5.交通费票据4张(金额54元),收条1张。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举证目的不认可。交通费票据4张来源合法,形式完备,予以采信;收条1张系个人出具,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被告雨露公司提供的证据有:照片3张。证明原告事发后仍正常上班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孙元忠认可。予以采信。被告孙元忠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3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清水县家乐超市上班期间搭乘电梯下行,被告孙元忠给该超市送纯净水时同乘电梯并将水桶置于电梯上,不料水桶滚落将原告绊倒致其受伤。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清水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原告肩部、腰部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雨露公司为其支付了医疗费。休息治疗数日后,原告仍感身体不适,遂又去天水市四〇七医院救治。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195元,并外购药品254.20元。后原告与二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于2016年2月1日诉至法院。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于2016年4月7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雨露公司、被告孙元忠共同赔偿原告韩米霞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00元,于协议达成之��一次性付清。二、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雨露公司承担”。双方均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确认,但在送达书面调解书时二被告反悔且拒不签收调解书。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中,被告孙元忠系被告雨露公司员工,其为家乐超市运送纯净水的行为系从事雇主指派的劳务行为。另外,被告孙元忠在运送纯净水的过程中,将水桶置于正在运行的手扶电梯上,其行为违反了商场手扶电梯的使用规定,且其作为熟练工人应该意识到水桶在电梯运行时有滚落的潜在可能,并存在砸伤前方乘坐电梯人员的危险,但其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仍放任该行为致原告身体受伤,故被告孙元忠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雨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元忠因具有重大过失与被告雨露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即1449.20元;误工费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87.5元/天标准确定,按其误工15天计算,为1312.50元;护理费、营养费因原告伤情较轻,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他人护理、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为54元。依此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49.20元。误工费1312.50元、交通费54元,以上共计2815.70元。故被告雨露公司与被告孙元忠应连带赔偿原告韩米霞各项损失共计2815.70元。对被告雨露公司关于原告所患腰椎间盘膨出这一病症与侵权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本次事故致原告腰部、肩部受伤,原告为检查伤情所支付的费用系原告的合理损失,且原告并未主张用于治疗该疾病的费用,故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除已付的医疗费外,被告清水县雨露纯净水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米霞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815.70元,被告孙元忠与被告清水县雨露纯净水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韩米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韩米霞承担50元,被告清水县雨露纯净水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红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