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5民初8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3
案件名称
赵宝生与张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宝生,张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5民初815-1号原告赵宝生,男,196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叶银秀,女,196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西北轴承厂退休职工,住址同原告(系原告妻子)。被告张利,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宝生诉被告张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20万元,利息57600元,共计257600元。原告赵宝生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张利所有的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房屋产权产籍,保全金额257600元。原告赵宝生用其所有的宁某号“别克”牌小型客车提供担保(发动机号:某)。本院认为,原告赵宝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张利所有的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房屋产权产籍;二、冻结原告赵宝生所有的宁某号“别克”牌小型客车的车辆籍户(发动机号:某)。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书,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颖附本文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