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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21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1刑初70号公诉机关集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五营乡吉利村*组**号。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31日被集贤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当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集贤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集检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福利镇万豪世家工地工棚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姜某(男,48岁)发生口角,后李某用空啤酒瓶子将姜某左侧头部打伤。经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姜某损伤为轻伤一级。经侦查,2014年7月24日福利派出所民警在万豪世家工地内将被告人李某传唤至福利派出所讯问。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与其父亲李甲某等人在集贤县福利万豪世家工地做木工,被害人姜某(绰号姜二)承包该工地的木工活。2014年7月23日12时许,在集贤县福利万豪世家工地的工棚内,李甲某因工资没有结算与姜某争吵起来,后姜某的外甥陈某与被告人李某发生厮打,姜某过去拉架,被李某用一个空啤酒瓶子打在姜某的头部。经双鸭山煤矿总医院确诊,姜某头部颅骨骨折。经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姜某损伤属轻伤一级。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李某被集贤县公安局福利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用酒瓶子砸伤姜某头部的犯罪事实。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姜某自行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李某一次性赔偿姜某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姜某谅解了李某,请求法院在对李某量刑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破案经过、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诊断书、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息诉罢访书、电话记录,证人陈某、李甲某、张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黑集)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39号鉴定书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庆海人民陪审员  姚忠辉人民陪审员  姜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丹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